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负责人王琰,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波,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庞某辉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铧,女,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庞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丁某波,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堂,男,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庞某辉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庞某辉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堂、张某的诉讼代理人丁某波,系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原审被告人刘某平,男,汉族,初中肄业,平顶山市卫东区艳辉汽车修理店业主。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波、丁某铧、庞某堂、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平未提起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平驾驶“福田”牌豫DU720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顶山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矿南风井家属院门口附近,与自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由庞某辉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庞某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刘某平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庞某辉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刘某平在现场归案。庞某辉因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庞某辉支出医疗费1318元,案发后刘某平支付庞某辉丧葬费2万元。 另查明,庞某堂、张某分别出生于1950年7月15日和1955年12月10日,育有庞某辉等2个孩子,其二人系非农业户口。庞某辉、丁某波系夫妻,丁某铧系其二人的婚生子,丁某铧于2010年7月7日出生,庞某辉、丁某铧系非农业户口。 本案在一审诉讼中,丁某波、丁某铧、庞某堂、张某与刘某平达成和解协议,刘某平在豫DU7206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外赔偿4人各种损失30万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在豫DU7206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外放弃对刘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刘某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保险公司承认豫DU7206号货车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平供述,证人刘某辉、张某力、丁某波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出具的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出具的电话登记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车证及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卫东区(2014)卫刑初字第139号调解书及和解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证,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街道办事处下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疗票据,出租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过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平于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现场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平驾车致庞某辉受伤后死亡,应对庞某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豫DU7206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刘某平按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庞某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刘某平在豫DU7206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外已达成和解,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不再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U7206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波、丁某铧、庞某堂、张某122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某波、丁某铧、庞某堂、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数额过高。刘某平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有权向刘某平追偿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平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对庞某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D-U7206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庞丽辉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刘某平系无证驾驶,原判应判决保险公司应有权向刘某平追偿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是否向刘某平追偿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由其自由决定,且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审 判 员 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 张泰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