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某、陈某某、徐某等实施盗窃的时间是2006年11月底,且盗窃柏树10棵,并非18棵。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7月3日河南省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已以该案超过追诉时效为由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故该案应终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徐某盗伐林木的时间需进一步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审 判 员 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 张泰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纳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