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代表人韩建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宾。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颖媛。 法定代理人李培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梓源。 法定代理人李培培,女。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系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民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辉。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杨国宾与被上诉人李清水、李存、李培培、李颖媛、李梓源、袁民权、王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清水、李存、李培培、李颖媛、李梓源(以下简称李清水等五人)于2014年3月2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袁民权、王国辉、杨国宾、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赔偿李清水等五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6570.4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袁民权、王国辉、杨国宾、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平龙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杨国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上诉人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上诉人杨国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星,被上诉人李清水、李存、李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俊,被上诉人王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1日7时40分许,在石龙区宝山路中鸿厂大门东300米弯道处,受害人李文魁驾驶的豫D-EU319号别克凯越轿车与由袁民权驾驶、王国辉所有的豫D-58659号豪泺牌自卸货车相撞,豫D-EU319号别克凯越轿车在被弹回过程中又与杨国宾所有并驾驶的豫D-QW021号启辰牌轿车发生轻微碰撞。事故造成豫D-EU319号轿车驾驶人李文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3月19日,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龙)公交认字(2014)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58659号货车驾驶人袁民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QW021号轿车驾驶人杨国宾和豫D-EU319号轿车驾驶人李文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魁受伤后,在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814.1元,停尸费1650元,以上费用共计2464.1元。李清水等五人在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王国辉垫付现金15500元。李清水与李存系夫妻,为受害人李文魁的父母。李培培与受害人李文魁系夫妻。李颖媛为受害人李文魁长女,李梓源为受害人李文魁次女。袁民权在此次事故中受轻伤,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对宝价证鉴(2014)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对受害人李文魁所有的豫D-EU319号轿车进行评估。2014年7月9日平顶山市明生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D-EU319号轿车进行了评估,并出具平明生平报字(2014)第6-23号评估报告。鉴定报告结论为,李文魁所有的豫D-EU319号轿车资产评估值为73140元。 袁民权驾驶的豫D-58659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国辉,袁民权为王国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杨国宾所有的豫D-QW021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文魁驾驶的车辆与袁民权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李文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龙)公交认字(2014)第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民权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0%),李文魁、杨国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每人承担25%)。关于袁民权、李文魁(受害人)、杨国宾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袁民权系王国辉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当由王国辉承担。杨国宾在庭审中提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申请,故其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因王国辉所有的豫D-58659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分别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杨国宾所有的豫D-QW021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李清水等五人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李文魁为城镇户口,死亡时3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X20年)。李清水等五人均系受害人李文魁的直系亲属,可作为李文魁的被扶(抚)养人要求生活费。李清水(60周岁)、李存(62周岁)、李梓源(2周岁)均为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李颖媛(3周岁)为城镇户口,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李清水与李存生育有4个子女,故应赔偿李文魁依法应负担的部分。李清水、李存每年的扶养费均为1258元(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4人);李培培虽为受害人李文魁的被扶养人,但未提供无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李培培的扶养费不予支持。李梓源、李颖媛有两个抚养义务人(李文魁、李培培),故李梓源每年的抚养费为2516元(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2人),李颖媛每年的抚养费为6866.48元(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732.96元/年÷2人),以上四被扶(抚)养人每年的扶(抚)养费为11898.4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李文魁父母年龄较大,女儿年幼,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鉴于保护老年人及未成年人的权益,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进行计算为宜。故李清水、李存、李梓源、李颖媛的扶养费共计191057.2元(1258元X20年+1258元X18年+2516元X16年+6866.48元X15年);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个月X6个月);医疗费81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李清水等五人主张车辆损失费用,已经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根据平明生平报字(2014)第6-23号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为73140元;李清水等五人要求拆检费4600元,有票据为证,且属鉴定所需支出,予以支持;李清水等五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酌情支持50000元;交通费、停车费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786850.8元。针对给李清水等五人造成的损失,应在当事人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承担,李清水等五人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王国辉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交到石龙区交警队15500元,李清水等五人已经领取,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李清水等五人于2014年3月28日自愿提出申请,撤回对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清水、李存、李培培、李颖媛、李梓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2200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清水、李存、李培培、李颖媛、李梓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55925.4元(542850.8元X50%,已扣除王国辉垫付的1550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清水、李存、李培培、李颖媛、李梓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2200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杨国宾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清水、李存、李培培、李颖媛、李梓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费等各项费用135712.7元(542850.8元X25%);五、袁民权、王国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李清水、李存、李培培、李颖媛、李梓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6元,由李清水、李存、李培培、李颖媛、李梓源承担1818.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承担56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1814元,杨国宾承担2100.4元。鉴定费3200元,由李清水、李存、李培培、李颖媛、李梓源承担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杨国宾各承担1000元。 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李清水等人各项损失112407元,不服原审判决数额9593元;2、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3、上诉费由李清水等五人、袁民权、王国辉、杨国宾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按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有误。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承担受害人李文魁医疗费407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407元,原审判决多判数额9593元;2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1000元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正。鉴定费属于李清水等五人实际损失的一部分,但原审判决却将鉴定费计算到损失之外,判决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杨国宾承担,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袁民权及车主王国辉却判决不承担;3、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4、原审法院的补正裁定书程序违法。 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多计算的医疗费9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58.92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5633元,并对免赔300元予以认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清水等五人、袁民权、王国辉、杨国宾承担。理由是:1、受害人李文魁花费医疗费814元,原审判决交强险赔偿10000元计算有误;2、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57.2元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多人的,扶养费应分段计算,本案被扶养人共四人,按四个阶段计算,扶(抚)养费共计为176539.26元;3、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约定及法律规定,每次事故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免赔300元,原审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4、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不负责赔偿。 杨国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李清水等五人、袁民权、王国辉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事故责任机械地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受害人李文魁驾驶的车辆与袁民权驾驶的车辆相撞后,李文魁的车辆在被弹回过程中与杨国宾驾驶的车辆发生轻微碰撞,事故造成李文魁死亡。由此事实可知杨国宾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李文魁的死亡系其驾驶的车辆与袁民权驾驶的车辆碰撞导致的,与杨国宾驾驶的车辆发生的碰撞无关。杨国宾与李文魁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不能等同,原审判决杨国宾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有误;2、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误,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的赔偿总额超过了李清水等五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作出的补正裁定书,是对原判决主文进行的修改,对原判决实体修改多达11处,该补正裁定书严重违反法律程序;4、原审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和计算方法有误,应先由袁民权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予赔偿,剩余部分在杨国宾承担责任的范围内由杨国宾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偿;5、原审对李清水等五人的损失数额确定有误,导致杨国宾承担诉讼费的比例计算错误。 李清水等五人答辩称:1、交强险合同条款是机动车所有人或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合同条款中关于责任限额分项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约定不能约束受害的第三人;关于交强险限额分项的约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相冲突,该条款中关于交强险限额分项的内容应属无效,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绝足额赔偿的依据和理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杨国宾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多次强调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但其在接到交警部门送达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没有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也未依法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交警部门保管的事故卷宗档案等证据。因此,杨国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判令杨国宾承担25%的赔偿责任适当。杨国宾向二审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补充说明,交警部门未给受害人家属送达,该补充说明是违法的;3、原审判决书存在的笔误,原审法院及时发现并立即予以纠正,符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宗旨;4、原审法院审理未超过李清水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李清水等五人主张的多个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未依法足额判决;5、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及肇事司机作为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 王国辉答辩称:1、原审判决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的赔偿顺序、计算方法及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是正确的;3、原审判决按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是正确的;4、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称每次事故免赔300元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应不予支持。 袁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7时40分许,在石龙区宝山路中鸿厂大门东300米弯道处,受害人李文魁驾驶豫D-EU319号轿车与袁民权驾驶的豫D-58659号货车相撞。相撞后,李文魁驾驶的轿车呈弧线状在被弹回路北侧的过程中又与杨国宾驾驶的豫D-QW021号轿车发生轻微碰撞。该事故造成豫D-EU319号轿车驾驶人李文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3月19日,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龙)公交认字(2014)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58659号货车驾驶人袁民权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QW021号轿车驾驶人杨国宾和豫D-EU319号轿车驾驶人李文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二审审理中,杨国宾提交一份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关于对(平龙)公交认字(2014)第12号交通事故责任的补充说明”,内容为:根据交通事故中李文魁与杨国宾各自的过错程度,杨国宾在两人中过错较小,应负较少的次要责任;李文魁在两人中的过错较大,应负较多的次要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证据、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1日,受害人李文魁驾驶豫D-EU319号轿车与袁民权驾驶的豫D-58659号货车相撞,李文魁驾驶的轿车在碰撞后被弹回的过程中又与杨国宾驾驶的豫D-QW021号轿车发生轻微碰撞。该事故造成豫D-EU319号轿车驾驶人李文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龙)公交认字(2014)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责任补充说明,认定豫D-58659号货车驾驶人袁民权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QW021号轿车驾驶人杨国宾和豫D-EU319号轿车驾驶人李文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国宾在两人中过错较小,应负较少的次要责任;李文魁在两人中的过错较大,应负较多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符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袁民权承担交通事故50%的责任,李文魁承担交通事故35%的责任,杨国宾承担交通事故15%的责任。原审判决杨国宾承担25%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认定李清水等五人的总损失为786850.8元,李清水等五人对此未提出上诉,该数额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后未超出李清水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总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杨国宾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赔偿总额超过李清水等五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袁民权驾驶的豫D-58659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杨国宾驾驶的豫D-QW021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清水等五人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分别在豫D-58659号货车、豫D-QW021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各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袁民权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王国辉垫付的155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杨国宾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审对此费用未按责任比例判决承担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投保的豫D-58659号货车承担的赔偿责任足额赔付,故袁民权、王国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计算公式的规定,被扶(抚)养人李清水、李存、李颖媛的生活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李梓源的生活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被扶养人中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为保护老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按照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杨国宾上诉称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事故造成李文魁死亡,李文魁死亡时正值青年,上有老人扶养,下有未成年的孩子抚养,李文魁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精神痛苦,原审根据本案各个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酌定支持李清水等五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故杨国宾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发现判决存在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及时作出补正裁定书对判决中的错误之处予以补正,但并未对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进行修改,在程序上虽有不妥之处,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杨国宾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清水等五人的各项损失共计786850.8元,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271425.4元【(786850.8元-244000元)=542850.8元x50%】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王国辉垫付的15500元,即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李清水等五人各项损失255925.4元,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共计应赔付李清水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377925.4元。杨国宾赔偿李清水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81427.62元【(786850.8元-244000元)=542850.8元x15%】。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4)平龙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清水、李存、李培培、李颖媛、李梓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2200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清水、李存、李培培、李颖媛、李梓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55925.4元(542850.8元X50%,已扣除王国辉垫付的1550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清水、李存、李培培、李颖媛、李梓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2200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袁民权、王国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李清水、李存、李培培、李颖媛、李梓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4)平龙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杨国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清水、李存、李培培、李颖媛、李梓源各项损失8142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6元,李清水、李存、李培培、李颖媛、李梓源负担2632.3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5677.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832.81元,杨国宾负担1223.29元;鉴定费3200元,李清水、李存、李培培、李颖媛、李梓源负担112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1600元,杨国宾负担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元,李清水、李存、李培培、李颖媛、李梓源负担1294.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2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65元,杨国宾负担194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晶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