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6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孟洲,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11年7月至今任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委会党支部副书记兼报账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孟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孟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任孟洲在担任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委会党支部副书记兼报账员期间,在汝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南关社区土地过程中,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28日分13次将南关社区征地补偿款6162万元,用于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日日升”理财产品。所得收益19077.1元任孟洲取出后未上账,案发后所得收益款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任孟洲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任南关居委会组织委员兼报账员,2011年7月至今担任南关党支部副书记兼报账员。 2、平顶山市农村信用联社协助查询任孟洲汝州市农商银行账户证实:2011-9-29日至2014-6-21日资金变动情况。 3、中国邮政储蓄汝州支行查询的任孟洲开户账号证实: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6月21日交易明细。 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28日共分13次,累计6162万元购买日日升理财产品情况。 4、南关居委会农村信用社代管资金专户证实:南关居委会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资金收支明细账;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洗耳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向南关居委会所拨征地补偿款入账及提现的记账凭证、村组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书面收到条。 5、侦查人员从汝州市邮政储蓄银行汝州支行复印的邮政代理基金交易查询任孟洲共购买理财产品13次,价值6162万元,卖出后收益为19077.1元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日,汝州市人民检察院经检察长批准开始初查,当天通知任孟洲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当日获取任孟洲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2014年7月3日,依法传唤任孟洲到检察院接受讯问,供述了犯罪经过,表示愿意退出挪用公款所得收益19077.1元。 7、证人穆某某(任汝州邮政储蓄城关支局局长)证言证实:其认识任孟洲,他是南关居委会的报账员,我俩是通过业务关系认识的。后来由于南关居委会有土地补偿款,他存进来的金额比较大,成为了我们支局的大客户。任孟洲来我们这里办理理财业务时,其和营业员都会提供这方面的咨询帮助,任孟洲也向我们咨询过。后来任孟洲决定在我们支局购买理财产品“日日升”,并在前台签约了理财合同,第一次买了1000万元是在柜台买的,后来又陆续通过网上银行买了几次,具体购买数额其不知道的情况。 8、证人王某某(任汝州市洗耳办事处南关居委会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我们居委会不存在挪用征地补偿款的情况。居委会其他成员也没有人给我说过有挪用征地补偿款的情况,我也不知道居委会其他成员是否有挪用征地补偿款的情况。我们南关居委会两委会成员没有开会研究过动用征地款的情况。 9、证人马某某(任汝州市洗耳办事处南关居委会主任)证言证实:我们南关居委会两委会成员没有开会研究过动用征地款购买邮政储蓄银行的理财产品,也不准动用征地款去购买有关理财产品,也没有人给我汇报过用南关居委会的征地款去购买有关理财产品。征地款是专款专用,不经两委会研究,谁也不准动用的情况。 10.被告人任孟洲的供述证实:南关居委会的征地补偿款是由洗耳办事处负责代管,需要发放时,其就开出审批表,经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签字后拿到办事处,经办事处审批后到财税所领取,财税所给其开出转账支票,其把补偿款转到以其名义开户的农村信用社的存折上。由于开户的农村信用社在市标,离居委会较远,而且征地补偿款的数额太大,取现不方便,经居委会协商决定在钟楼办事处楼下的邮政储蓄银行以我的名义又开了一个账户。每次领取补偿款后,其就把补偿款从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转到邮政储蓄的账户上,然后再发放。在2011年底到2013年期间,在其将南关居委会的征地补偿款转存入中国邮政储蓄在汝州市城关镇营业所后,其先后多次用该征地补偿款购买中国邮政储蓄的理财产品。截止到现在,其在邮政储蓄分13次购买了共计6162万元的理财产品,产生了19077.1元的收益,买理财产品的钱除了一笔10万元是南关居委会的失地、少地农民补贴款以外,剩余的都是南关居委会的征地补偿款。其保管的南关居委会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这事,除了其和穆晓玲知道之外,别人都不知道,其没有给南关居委会两委会成员和办事处领导说过。其用南关居委会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所得的收益没有入账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孟洲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征地补偿款6162万元用于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任孟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过,涉案款项案发前已全部返还,所获取的违法所得案发后也已追退,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孟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违法所得19077.1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任孟洲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征地补偿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征地补偿款6162万元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构成自首,且犯罪的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孟洲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征地补偿款6162万元用于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上诉人任孟洲所提认定其“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征地补偿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征地补偿款6162万元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任孟洲在担任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委会党支部副书记兼报账员期间,在汝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南关社区土地过程中,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款的发放管理活动中,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28日分13次私自将南关社区征地补偿款6162万元,用于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日日升”理财产品,从事营利活动,所得收益19077.1元取出后未上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任孟洲的供述、证人穆晓玲、马延召等人的证言及汝州市农商银行账户显示资金变动情况及任孟洲在中国邮政储蓄汝州支行开户账号的基金交易明细等书证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任孟洲所提“构成自首”之理由,经查,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已掌握任孟洲挪用公款的线索后,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任孟洲所提“原判量刑重”之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乔 静 审判员 徐发营 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央央 第4页 第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