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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王红建、原审被告司战克、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建。 委托代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建。
委托代理人雷俊周,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司战克,男。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玉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全杰,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建、原审被告司战克、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红建于2014年5月23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司战克、顺风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王红建医疗费11177.6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03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8136.97元;2、诉讼费由司战克、顺风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王红建的委托代理人雷俊周,原审被告顺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全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司战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9日12时许,司战克驾驶豫D751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云南省永德县永康镇工业园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压到路面钢管,钢管弹起后将王红建脚部砸伤。此次交通事故,云南省永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康中队出具证明认为,发生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驾驶人司战克驾车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至2014年1月23日,王红建在云南省临沧市人民医院急诊医学科进行治疗,诊断为右第4趾脱套伤并趾骨骨折,右第1、2、3、5趾损毁伤并趾骨骨折。处理意见为,1、清创缝合、对症支持,建议转上级医院处理;2、为加强伤口换药,一周后拆线,四周后截保第四趾。王红建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840.46元。2014年2月5日,王红建从云南省临沧市人民医院转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7日出院。诊断为右足外伤、右第四趾干性坏疽,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8697.19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陪护一人。经王红建自行委托鉴定,2014年4月29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红建因钢管砸伤右脚,丧失双足功能2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王红建自认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75130号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司战克,在顺风运输公司处挂靠。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王红建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7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王红建在云南省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王红建要求按照2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营养费270元(王红建在医院治疗共计27天,10元/天×27天);王红建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处理”及能够选用的医疗机构的距离等情况,酌定为600元。3、护理费10184.24元(29041元/年÷365天×128天,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陪护一人,王红建二次住院治疗出院,护理费支持至二次治疗出院后三个月为128天;王红建主张护理人员杨丽在禹州市鑫源纺织公司工作,但未提供杨丽与所在单位之间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及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对王红建主张的护理费用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4、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王红建的伤情经自行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各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王红建系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33周岁,其提供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及司战克书面答辩意见,证明王红建事故发生前确系在城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宜,22398.03元/年×20年×0.1)。5、误工费15577.76元(44421元/年÷365天×128天,王红建未举证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情况及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工作性质,对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19日,2014年2月27日王红建二次住院治疗完毕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故误工天数为128天)。6、王红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王红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88385.71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司战克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压到路面钢管,导致钢管弹起砸伤王红建,司战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红建起诉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发生事故的豫D75130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红建的损失进行赔付。王红建的损失88385.71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向王红建赔付。由于王红建的损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清偿,故司战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红建赔付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8385.71元;二、驳回王红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司战克负担;鉴定费700元,由王红建承担。
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赔偿数额48885.44元,不服原审多判决数额39500.27元;2、二审诉讼费由王红建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营养费计算有误。王红建在一审中主张26天营养费,原审判决按27天计算;2、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有误。王红建的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99天,原审按128天计算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王红建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职业为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审判决护理费计算有误。根据王红建的伤情及伤残程度,其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且仅能计算住院期间的26天。
王红建答辩称:1、王红建在一审中主张营养费520元,原审法院按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营养费270元,未超过王红建的诉讼请求;2、王红建的误工时间自2014年1月19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5月27日(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128天,原审判决按128天计算误工费无误;3、王红建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作为运输公司货车司机,常年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其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4、王红建因交通事故五个脚趾全部受伤,其中一个脚趾被截肢,导致不能正常行走。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王红建出院后仍需要有人陪护,原审判决按128天计算护理费正确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风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战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9日,司战克驾驶豫D751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云南省永德县永康镇工业园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压到路面钢管,钢管弹起后将王红建脚部砸伤。此次交通事故,云南省永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康中队出具证明认为,发生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驾驶人司战克驾车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人司战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75130号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王红建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7513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
关于王红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王红建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职业为运输公司货车司机,常年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该事实有王红建持有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房屋出租人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红建的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王红建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红建的营养费计算数额是否有误问题。王红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主张营养费520元,原审法院按其实际住院27天计算营养费270元,未超过王红建的诉讼请求。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营养费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红建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是否有误问题。王红建自2014年1月19日受伤住院,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至2014年5月27日,共计误工128天,原审判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128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请求按误工99天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红建的护理费计算天数问题。王红建因交通事故五个脚趾全部受伤,其中一个脚趾被截肢,导致不能正常行走,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根据医嘱证明,王红建出院后仍需有人陪护,王红建自2014年1月19日受伤住院至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治疗休养128天,原审判决按128天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无误。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按住院26天计算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红建的各项损失共计88385.7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豫D7513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晶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