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伟。 委托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敬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 代表人毛绍民,该车队队长。 原审第三人曹五彪,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晓伟、孙敬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以下简称平运十四车队)及原审第三人曹五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晓伟于2013年2月28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敬华、平运十四车队、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32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王晓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乔国峰,被上诉人孙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运十四车队及原审第三人曹五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5日23时30分许,曹五彪驾驶豫Q4131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舞阳县238省道288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赵联方驾驶的豫D20271—豫5025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曹五彪和豫Q41316号车乘坐人王晓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舞阳县大队认定,曹五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联方、王晓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晓伟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头面部外伤。王晓伟于2011年12月16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22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97天,共花费医疗费39627.19元。王晓伟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2年7月22日,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晓伟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其伤情一处为八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并对王晓伟后续治疗费用做出评估意见为:王晓伟右股骨颈及股骨头骨折复查CT考虑股骨头萎缩坏死,骨折不愈合。因当时时间尚短,且无法做MRI检查明确诊断,若股骨头坏死需做全髋置换,股骨颈骨折不愈合也需做全髋置换。全髋的价格不等,目前一般的假体(全髋)约2.7万元,高者几万元不等。做全髋置换的手术费用一般约需3.5万元左右。每15年需更换一次,目前国人的平均寿命是71.5岁,这次更换后还需更换2次。 原审另查明,王晓伟提交了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巴山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底租住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营西街118号王艳平家的房屋。王晓伟之父王自强,1950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西刘村648号,农业家庭户口。王晓伟之母王莲,1950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西刘村648号,农业家庭户口。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西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自强与王典共生育子女三人,即王晓涛、王晓伟、王晓飞。王晓伟之子王典,2003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西刘村648号,农业家庭户口。 豫D20271—豫D5025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孙敬华,赵联方系孙敬华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平运十四车队处经营,该主车豫D20271号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挂车豫D5025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审再查明,豫Q413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乘),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显示,该事故在报案后又做出销案处理,该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向王晓伟进行过理赔。 王晓伟系漯河宇顺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在王晓伟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支付给王晓伟10000元作为补偿。曹五彪与王晓伟均系漯河宇顺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军伟。曹五彪在本次事故中也有受伤,但其伤情较轻,且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业已超过,曹五彪向原审法院表示放弃主张赔偿。且其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向王晓伟进行过赔偿。 原审又查明,2011年12月29日,张爱丽给孙敬华打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孙敬华无责任赔偿款壹万元正(10000元)”。但孙敬华自认该笔款项并没有支付给张爱丽,王晓伟也未收到该笔款项。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曹五彪驾驶豫Q41316号车与赵联方驾驶的豫D20271—豫D5025号车发生事故,致使王晓伟受伤,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曹五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伟及赵联方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认可。王晓伟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对医疗费39627.16元予以认定;对误工费部分,因王晓伟提交了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误工后扣发工资证明,故可参照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王晓伟因伤致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含住院期间97天和出院后110天)并不为过,对王晓伟主张的误工费13800元(王晓伟月平均工资2000元÷30天×误工时间207天)予以支持;对护理费部分,对王晓伟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故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主张的596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部分,因王晓伟提交了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巴山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该辖区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其亦在城镇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非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0832.76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32%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王晓伟父亲王自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198.47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9年÷3人×伤残赔偿系数32%),对其母王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661.71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8年÷3人×伤残赔偿系数32%),对其子王典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246.28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9年÷2人×伤残赔偿系数32%),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每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均不超过按照以上计算所得数额,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032元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营养费970元(10元/天×97天)予以支持;因王晓伟因伤致两处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严重的伤害,故对精神扶慰金酌定为10000元;因此王晓伟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30134.92元。孙敬华所有的豫D20271号—豫D5025号挂车分别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共计24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王晓伟的人身伤害,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的赔偿金额直接进行赔偿。同时,王晓伟所乘坐的豫Q41316号车虽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险种在豫D20271号—豫D502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方可适用,因本次诉讼中王晓伟已放弃了对业经鉴定意见明确将会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理赔,且其主张赔偿的数额未超过豫D20271号—豫D502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次诉讼的赔偿款项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元内直接向王晓伟理赔230134.92元。对于张爱丽给孙敬华所写内容为“今收到孙敬华无责任赔偿款壹万元正(10000元)”的收到条,因孙敬华自认该笔款项实际并没有支付给张爱丽,故不予认定。对漯河宇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晓伟的10000元补偿款,因系王晓伟所在的雇佣单位因工伤原因支付给王晓伟的补偿款,且与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款项不再从王晓伟此次向三被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赔偿款中扣除,且三被告亦均认可该赔偿与本案无关。对平运十四车队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豫D20271及豫D5025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的其公司投保的车辆豫D20271号及挂车号为5025号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按无责任赔付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是否承担责任,因此,不论投保的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均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赔偿数额不应受保险条款约定的医疗费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等分项限额的限制,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晓伟各项损失共计230134.92元;二、驳回王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王晓伟负担。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承保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无责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王晓伟各项损失时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明显错误。2、本案王晓伟已经在漯河法院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先受理的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在一审时了解情况后及时向法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却没有受理,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 王晓伟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交强险无责赔付及医疗费等分项限额,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王晓伟在漯河市召陵区法院起诉后撤回对曹五彪的起诉,原审法院就丧失了管辖权,因此王晓伟又撤诉重新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一审程序并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敬华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其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向其赔付。 平运十四车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曹五彪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4年6月11日,曹五彪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其不再主张赔偿,其也未向王晓伟支付过赔偿款。各方当事人在2014年7月25日一审庭审时对曹五彪的上述陈述均无异议。2、该案一审审理期间,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二审庭审中,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陈述其是在一审庭审时口头提出的,但一审庭审笔录中对此无相关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曹五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联方、王晓伟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有责与无责赔偿限额及医疗费、营养费等分项限额,所以,虽然赵联方驾驶的豫D20271-豫D5025挂车在事故不负事故责任,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王晓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总额为230134.92元的实际损失,承保豫D20271-豫D5025挂车交强险的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其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宁绿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