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满仓。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系襄城县库庄镇李树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海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俊豪。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满仓、被上诉人韩海领、杜俊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林满仓于2014年7月10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海领、杜俊豪、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0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83451.9元。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上诉人林满仓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海领、被上诉人杜俊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2日18时40分许,刘亚朋驾驶豫K595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神马大道路口时,与杜俊豪驾驶的豫DN5317号轻型货车沿许南路由南向北追尾相撞,致使乘坐豫K5953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林满仓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朋负事故全部责任,杜俊豪、林满仓无事故责任。随即林满仓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上段横行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并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1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31788.83元。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1、3、6、12月来院复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功能锻炼程度”、“骨折愈合后可正常负重,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林满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即51天×30元/天)、营养费510元(即10元/天×51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2、护理费。其诉请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057.78元(29041元/年÷365天×51天)。3、残疾赔偿金。林满仓于诉前自行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林满仓损伤致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庭审中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以该鉴定意见系林满仓单方委托为由,表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意见,当庭告知限其七日内提供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但其未提供。林满仓系农业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4、误工费。根据林满仓的诊断伤情、住院治疗及伤残等级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6天。其未提供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酌定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996.93元(8475.34元/年÷365天×86天)。5、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对林满仓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变化及原审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以5000元为宜。5、被扶养人生活费。林满仓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林红涛(男,身份证号码:41042619530721XXXX),系农业户口居民,由其子林满仓和其女林丽娟共同扶养,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032.14元(5032.14元/年×20年×10%÷2)。林满仓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366.36元。(含医疗费)林满仓诉请的另一被扶养人为其母陈二梅,于1957年8月16日出生。 原审另查明,杜俊豪驾驶的豫DN5317号轻型货车登记为韩海领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刘亚朋驾驶豫K5953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杜俊豪驾驶的豫DN5317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K5953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乘坐人林满仓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刘亚朋负事故全部责任,杜俊豪、林满仓均无责任。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因豫DN5317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林满仓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67366.36元,依法应当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林满仓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作出的相关意见或者鉴定机构意见证明必然发生的确定金额,故对其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其诉请的另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其母陈二梅(1957年8月16日出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法定条件,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林满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抗辩理由,经当庭告知限其七日内提供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但其未提供,故其相关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满仓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67366.36元;二、驳回林满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林满仓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让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多承担的55366.36元;上诉费由林满仓、韩海领、杜俊豪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交强险无责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本事故中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保的豫DN5317车辆无责任,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承担无责任赔付责任,原审按照交强险不分项且按有责判决,让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多承担55366.36元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 林满仓答辩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林满仓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海领、杜俊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2日18时40分许,刘亚朋驾驶豫K595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许南路行驶至神马大道路口时与杜俊豪驾驶的豫DN5317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乘坐豫K5953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林满仓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朋负事故全部责任,杜俊豪、林满仓无事故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DN5317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林满仓在本案中的损失67366.36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林满仓的损失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项且无责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