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成。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增。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书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秀成、王晓增、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叶县药监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秀成于2014年7月1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00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马秀成的委托代理人梁生伟,被上诉人王晓增和原审被告叶县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8日14时30分许,马秀成驾驶豫DKK738号别克牌小轿车沿叶县新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新文化路与盐都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盐都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王晓增驾驶的豫DP176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晓增、姜海龙、马秀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叶县交警队出具叶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秀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海龙无责任。马秀成在事故发生后先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治疗,花费2010元,当日又转院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二颈椎骨折;肋骨骨折;下背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28日马秀成出院,病历显示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42358.05元。但在马秀成提交的病历中住院长期医嘱单显示马秀成最后一次用药时间为5月23日,其后长期医嘱单未做记载。豫DP1766号车所有人为叶县药监局,在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投保时间交强险为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2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秀成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马秀成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22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叶鉴字2014年第19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DKK738号车车损为44538元。马秀成支付评估费1000元。事故后,马秀成支出豫DKK738号车拖车费、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马秀成育有一子马文建,1998年6月18日出生。马秀成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业。 原审认为,马秀成驾驶的车辆与王晓增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马秀成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秀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海龙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P1766号车所有人为叶县药监局,在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秀成的住院时间,虽然马秀成住院时间显示为51天,但是根据长期医嘱单的记录,结合马秀成的伤情和伤残级别,酌定其住院时间为30日。马秀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4368.05元;2、护理费2386.93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0天);3、误工费6757.15元(上一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27404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5、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文建562.77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年×10%÷2人);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车损44538元;11、鉴定评估费1700元;12、停车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125763.58元。该损失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3763.5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承担30%的责1129.07元,即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应赔偿马秀成各项损失共计123129.07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马秀成各项损失共计123129.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马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09元,马秀成负担591元。 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保监会确定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各限额部分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马秀成花费医药费4436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45568.05元,超出医疗费限额35568.05元。财产损失44538元,超出财产损失限额42538元。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即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对超出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赔偿马秀成全部医疗费、财产损失错误。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此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请求改判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少承担56374.23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马秀成、王晓增承担。 马秀成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不分责任、不分限额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是正确的。鉴定费、诉讼费都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由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晓增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对交强险分项,一审判决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秀成各项损失正确。诉讼费等应当由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县药监局陈述的意见与王晓增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姜海龙系王晓增车上的乘坐人。 本院认为,马秀成豫DKK738号别克牌小轿车与王晓增驾驶的豫DP176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秀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秀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海龙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次要责任人王晓增应对马秀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晓增驾驶的驾驶的豫DP176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秀成的各项损失125763.58元,应由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马秀成122000元;超出部分3763.58元,原审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判决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马秀成1129.07元。各方均对该责任比例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共计赔偿马秀成123129.07元。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财产损失分项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