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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德明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德明,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重婚罪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德明,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德明犯敲诈勒索、重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平龙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德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7月,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对舞储(2008)-51号土地挂牌出让。被告人魏德明以赵兰的名义委托韩斌参与该块土地的竞拍,韩斌同意代为竞拍土地,魏德明向韩斌提供了赵兰委托其参与竞拍的委托书等手续。2008年8月8日,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中止了编号为舞储(2008)-51号土地的挂牌出让工作,并向竞买各方退还了保证金。魏德明以赵兰在此次竞买中遭受损失为由让时任舞钢市市委书记祝义方赔偿损失,经常发威胁短信给祝义方,并向上级部门举报相要挟。祝义方无奈之下同意魏德明索要260万元的要求。2008年9月11日,祝义方通过舞钢市双宏钢铁有限公司向魏德明提供的赵兰农行账户上转款260万元,后被魏德明取现50万元、余款转到自己账户。
另查明,被告人魏德明于2013年8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民警在舞钢市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魏德明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赵兰的农行账户转账情况、魏德明的农行账户尾号为9112存取款明细、舞钢国土局竞拍的档案材料、舞钢国土资源局关于该宗土地至今未出让的情况说明、舞钢市双宏钢铁有限公司付款赵兰260万元的凭证、证人张某某、郑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刘某某、吴某某、韩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赵某某、王某、寿某某、薛某某、魏某某、邵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祝某某陈述、被告人魏德明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08年4月,舞阳县政府为了建设盐化工厂,决定将舞泉镇的一个行政村整体搬迁到舞阳县辛安镇的老蔡村。舞阳县政府征用老蔡村180亩土地用于建设安置新村,当时舞阳县政府对征用老蔡村的土地补偿标准是每亩土地37000元左右。在征用土地的过程中,老蔡村村民蔡国卿家拒绝领取土地补偿款并去北京上访。蔡国卿之女蔡艳芳委托魏德明处理此事并把自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魏德明。在魏德明的授意下,蔡艳芳多次给时任舞阳县县委书记秦建忠、县长刘国勤、时任漯河市委书记靳克文发威胁短信,并向舞阳县及漯河市直各部门广泛发送控告信,造成极大影响。迫于压力,舞阳县县委书记秦建忠、县长刘国勤按照魏德明要求,除了给付蔡艳芳家应得补偿外,又付150万元。魏德明向秦建忠提供了两个银行账户。2008年12月,秦建忠、刘国勤和辛安镇长臧建峰筹借个人款项150万元转到魏德明提供的两个账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蔡艳芳的建行账户、农行账户转账情况,魏德明的建行账户转账及取款情况,贾彦红提供的借据和转账支票存根,公证书两份,舞阳县政府办提取的信息清单,舞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蔡艳芳及家人的控告信及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谷某某、黄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弯某某、刘某某、蔡某丙、蔡某丁、王某某、臧某某、贾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秦某某陈述,被告人魏德明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2011年6月魏德明在舞钢市师范学校认识了该校学生岳某某,后两人开始交往。魏德明在自己有法定配偶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份与岳某某共同居住在漯河市“文萃江南”小区,两人拍摄婚纱照挂于室内,岳某某带自己的朋友参观挂有婚纱照的住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婚纱照两册、岳某某日记两本、漯河文萃江南小区魏德明房屋内照片、魏德明的声明一份及证人岳某某、寿某某、魏某某、罗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魏德明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被告人魏德明在拥有舞钢市户籍的情况下,又在河南省漯河市和内蒙古满洲里市办理了两个户口,分别是:魏德红,身份证号41272319690223XXXX,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0号院5号楼20号;魏德明,身份证号41048119721106XXXX,内蒙古满洲里市鑫佳路53排156号。魏德明到两地公安机关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持有并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魏德明的居民身份证三张,魏德明在内蒙古满洲里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及材料证明、魏德红身份的户籍证明、商水县公安局魏集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账户信息查询情况及被告人魏德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共计4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魏德明有配偶又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魏德明在拥有合法户籍情况下,又通过他人违法办理户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关于第一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有证人杨森、李国民、王新伟、李凯、赵瑞珍等及被害人祝义方证明被告人魏德明给祝义方发威胁短信或知道其威胁祝义方,有韩斌证明魏德明系参与竞拍幕后主使,竞拍全程手续由魏德明一手办理,有相关书证证明舞钢市双宏公司给魏德明提供的赵兰账户汇款260万元后由魏德明实际取得并控制;关于第二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蔡艳芳证明受魏德明指使向秦建忠、刘国勤发威胁短信、向相关单位发控告信,秦建忠、刘国勤证明魏德明在所谓代理过程中处主导地位,积极实施并确定敲诈数额,魏德明本人承认掌控蔡艳芳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后实际控制了赔偿款。故魏德明及辩护人辩称“魏德明是代理赵兰、蔡艳芳进行的民事活动,不存在违法之处,且魏德明均是以受托人的身份合法的要求赔偿,不存在任何非法索求财物的目的,而其所实施的行为,也达不到刑法敲诈勒索要求的入罪标准”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魏德明重婚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证明魏德明与岳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故魏德明及辩护人辩称“没有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没有在一起居住,二人拍的照片系艺术照且魏德明与岳某某的行为远远达不到构成该罪所要求的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一客观要件”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魏德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经查,魏德明在明知其拥有合法户籍的情况下,仍然通过他人购买户籍,并办理了身份证,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户籍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故魏德明及辩护人辩称“舞阳的户口是早年赵兰给自己买的,满洲里的户口最初也是赵兰买的,为了亲戚孩子上学方便,是真实的身份证,且魏德明不存在任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魏德明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德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二、违法所得41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魏德明及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两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实施发送短信等威胁行为,魏德明是代理赵兰、蔡艳芳进行的民事活动,其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魏德明与岳某某的行为远远达不到构成重婚罪所要求的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一客观要件,情节显著轻微,不应按犯罪处理。3、魏德明不存在伪造公安机关户籍或者身份证的行为,且该事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按犯罪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共计4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魏德明有配偶又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魏德明在拥有合法户籍情况下,又通过他人违法办理户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关于魏德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采取发短信等威胁行为,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第一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证人杨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赵某某等及被害人祝某某均证实魏德明给祝义方发威胁短信或知道其威胁祝义方,证人韩某证实魏德明系参与竞拍幕后主使,竞拍全程手续由魏德明一手办理,相关书证证明舞钢市双宏公司给魏德明提供的赵兰账户汇款260万元后由魏德明实际取得并控制,原判认定的第二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证人蔡某某证实受魏德明指使向秦某某、刘某某发威胁短信、向相关单位发控告信,被害人秦某某、刘某某证实魏德明在所谓代理过程中处主导地位,积极实施并确定敲诈数额,魏德明本人承认掌控蔡艳芳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后实际控制了赔偿款,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魏德明及其辩护人所提魏德明与岳某某的行为远远达不到构成重婚罪所要求的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一客观要件,情节显著轻微,不应按犯罪处理的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证明魏德明与岳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魏德明及其辩护人所提魏德明不存在伪造公安机关户籍或者身份证的行为,且该事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按犯罪处理的意见,经查,魏德明在明知其拥有合法户籍的情况下,仍然通过他人购买户籍,并办理了身份证,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户籍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德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徐发营
审判员  马继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雨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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