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6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申,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4年至被捕前任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村雷东组会计。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下半年,任某某委托刘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在汝州市区城东区租地,任某某给刘某某租地款372万元。刘某某即找到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村雷东组组长雷聚水(另案处理)商量租用该组土地。被告人雷申身为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村雷东组会计,在刘某某为任某某办理租用该组土地过程中,刘某某到雷申家送给雷申现金10万元,刘某某通过雷聚水送给雷申现金5万元。2012年11月24日,雷聚水、雷申等人在租地合同上签名,将本组土地29.33亩以2493050元违规租赁给任某某。2013年春节前,任某某到租赁地块测量土地时,被村民发现阻止。2013年4月29日,雷申将15万元赃款退给刘某某妻子郝某某。 原审另查明,任某某测量土地被村民发现制止,任某某租地未成,要求刘某某退回租地款项,刘某某拒不退款并隐匿躲藏。2013年4月28日,任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控告刘某某诈骗,该局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侦查。在刘某某涉嫌诈骗案侦查过程中发现雷聚水、雷申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侦查。雷申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是在2013年5月12日、雷聚水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是在2013年5月7日。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任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郝某某、刘某等的证言、土地租赁合同、退款收据、户籍证明、职务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雷申和同案人雷聚水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申身为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村雷东组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雷申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于案发前主动退回受贿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雷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雷申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雷申系城北村雷东组会计,并非该单位负责人,其身份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构不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雷申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主动退赃,原判量刑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申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雷申身为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村雷东组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于雷申及辩护人所提“雷申系城北村雷东组会计,并非该单位负责人,其身份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构不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雷申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主动退赃,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中“其他单位”是指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组织。被告人雷申身为村民小组会计,其身份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雷申收受贿赂的犯罪时间为2012年下半年,2013年4月28日,任某某向汝州市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刘某某诈骗,被告人雷申感有压力,于2013年4月29日将受贿所得150000元款退还给刘某某妻子郝某某,期间,一直对该150000元款实际占有,其行为属于犯罪即遂。原审被告人雷申在收受贿款后,与同案人雷聚水共同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积极活动,在共同犯罪当中所处作用基本相当,并无主从之分。原审根据被告人雷申所犯罪行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等依法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雷申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申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马继勇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央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