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志,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小宝,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明志、李小宝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明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赵明志、李小宝两人携带刀、匕首以租车为由,骗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DT6151出租车,在鲁山县、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和宝丰县闹店镇之间伺机作案。途中,被告人赵明志借故将王某某的手机要走并换上自己的卡使用。当车行驶至宝丰县闹店镇牛庄村西侧一水泥公路上时,赵明志、李小宝分别持刀、匕首指着王某某,要求其掏出钱财,后对其搜身、搜车,共抢走王某某现金1900余元,银行卡3张和步步高手机一部。随后两被告人挟持王某某并由赵明志驾驶该出租车继续行驶,途中二被告人威逼王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由李小宝持王某某的银行卡在平顶山市六矿附近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600元,在行驶至平顶山市生态园东路段时,二被告人将王某某赶下车,并将车辆遗弃于平顶山市建设路西段逃离。2014年6月23日李小宝持王某某银行卡在宝丰县新东方购物广场刷卡消费120元。经评估,被抢步步高手机价值2073元。 2014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明志携带匕首在平顶山市曙光街菜市场西段以租车为由,乘坐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豫DT0756出租车,要求前往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途中,赵明志持匕首威胁司机陈某某,抢到陈某某现金650元和信得乐手机一部,赵明志挟持被害人陈某某并将出租车开至宝丰县城后下车逃离。经评估,被抢信得乐手机价值100元。 被告人赵明志、李小宝于2014年6月24日在平顶山市建设路西段一宾馆内被宝丰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在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赵明志、李小宝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明志、李小宝的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赵明志和李小宝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光盘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明志、李小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赵明志抢劫两次,抢劫财物数额5400余元;李小宝抢劫一次,抢劫财物数额4700余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赵明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小宝犯有故意伤害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明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小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赵明志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李小宝服判,未提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明志伙同原审被告人李小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赵明志抢劫两次,抢劫财物数额5400余元;李小宝抢劫一次,抢劫财物数额4700余元。对于赵明志所提“量刑重”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赵明志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两次受到刑事处罚,但其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根据赵明志、李小宝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予以量刑,并无不当。赵明志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志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马继勇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