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23日因吸毒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强,男,汉族,大专文化,郑州市中铁十五局科技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强、程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湛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陈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用于购买毒品的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程龙以其主观故意是想骗取钱财,并没有涉案毒品,原判证人证言不属实,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强以其买毒品是为了吸食,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本案并未查获毒品,不能仅以和程龙的手机往来短信来确定毒品的数量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审 判 员 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 张泰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纳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