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会占等人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会占,又名赵会战,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20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会占,又名赵会战,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20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91年4月8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十一天,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7年2月27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2日因逃避抓捕摔伤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逃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志涛,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临时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汉民,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7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法坡,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2月6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汉民、王法坡、赵会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田志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会占、田志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一)2007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赵会占、田志涛伙同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李留学、张灿阳(以上五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扳手、卡钳、压剪等工具,到汝阳县城东张某良沙场,将该沙场安装在路边的使用中的一台价值9720元的变压器推倒地上,放掉绝缘油后,将铜芯盗走。并盗走张某良沙场一活动房内的电机两台价值700元、潜水泵两台价值1040元、2.5平方电缆线40米价值1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会占、田志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良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李留学、张灿阳的供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赵会占伙同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李留学、张灿阳预谋后携带扳手、卡钳、撬棍等工具到汝阳县小店镇打井队院内,撬开变压器房门,将正在使用的一台价值27650元的变压器推倒在地上,将绝缘油放掉,正盗铜芯时被发现,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会占的供述,共同作案人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李留学、张灿阳的供述,证人袁某某、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7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法坡伙同马营正、张龙乾、张灿阳预谋后携带扳手、卡钳等工具到汝州市临汝镇临东村商业街,将商业街南口使用中的一台价值13090元的变压器推倒在地上,将绝缘油放掉,正盗铜芯时被发现,四人逃离现场。
(四)2008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闫汉民伙同马营正、杨志斌(已判刑)携带扳手、卡钳等工具,到汝州市临汝镇冯店村,将村东正在使用的一台价值6240元的变压器推倒在地,放掉绝缘油后,将铜芯盗走。后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法坡、闫汉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法坡、闫汉民的供述,同案犯马营正、张龙乾、杨志斌的供述,证人姬某某、谢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一)2007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赵会占伙同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张灿阳、李留学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汝州市临汝镇白土泉村小学院墙外,盗割200对通信电缆90米,价值3494.7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会占的供述,共同作案人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李留学、张灿阳的供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法坡伙同马营正、张龙乾、杨志斌等人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水泥厂路口东边,盗割600对通信电缆50米,价值2442.5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三)2007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闫汉民伙同杨志斌驾驶车牌号为豫D3981的三轮摩托车,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汝州市市区西环路与南环路交叉口,盗割500对通信电缆130米,价值7462元。因被发现,将作案工具和赃物抛弃现场逃离。
(四)2007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闫汉民、王法坡伙同马营正、杨志斌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水泥厂路口西,盗割200对、300对通信电缆各100米,共价值6078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五)2007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法坡伙同马营正、张龙乾、杨志斌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汝州市临汝镇钢厂北墙外,盗割300对通信电缆100米,价值3565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法坡、闫汉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法坡、闫汉民的供述,同案犯马营正、张龙乾、杨志斌的供述,证人董某某、乔某某、史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汉民、王法坡、赵会占、田志涛结伙或分别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闫汉民、王法坡、赵会占分别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赵会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志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汉民在实施第三起盗窃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汉民、王法坡、田志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汉民、王法坡、赵会占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会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法坡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闫汉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田志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赵会占上诉称,其未参与2007年6月5日破坏电力设备一案及2007年6月8日参与的盗窃案;2007年6月9日参与破坏电力设备案属于犯罪中止,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辩称,赵占会只参与了6月9日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且实施犯罪活动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被发现未得逞,应按未遂犯量刑;在参与2007年6月8日盗窃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比照同案犯赵会占的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赵会占减轻处罚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田志涛上诉称,其未参与张某良沙场电力设备的盗窃,请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辩称,被盗窃的变压器是张某良沙场专用线路,没有其他用户使用,不存在侵犯公共安全情况,该沙场属停工沙场,电线没有正常使用,原判认定田志涛破坏电力设备罪名认定错误;田志涛没有参与张某良沙场的盗窃,请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赵会占、田志涛二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赵会占所提“其未参与2007年6月5日破坏电力设备案及2007年6月8日的盗窃案”之理由,经查,根据共同作案人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张灿阳等人的供述均证实赵会占参与了2007年6月5日汝阳县城东张某良沙场的破坏电力设备案及2007年6月8日汝州市临汝镇白土泉村小学院墙外盗割通信电缆的盗窃案。故上诉人所提未参与的理由不能成立。赵会占所提“2007年6月9日参与破坏电力设备案属于犯罪中止”及其辩护人所提“应按未遂犯量刑”之理由,经查,2007年6月9日,赵会占伙同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李留学、张灿阳将正在使用的一台价值27650元的变压器推倒地上,将绝缘油放掉,正盗铜芯时被发现而逃走,并不属于犯罪中止、未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在2007年6月8日盗窃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之意见,经查,赵会占与同案犯共同实施了盗窃、分赃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比照同案犯量刑过重”之理由,原判根据赵会占在参与的两起破坏力设备罪、一起盗窃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的量刑适当。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田志涛上诉称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未参与张某良沙场电力设备的盗窃行为”之理由,经查,根据共同作案人的供述,田志涛虽然没有到张某良的沙场直接实施破坏电力设备,但帮助运输赵会占等人偷盗的物品,原判已充分考虑田志涛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地位,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盗窃的变压器是张某良沙场专用线路,没有其他用户使用,不存在侵犯公共安全情况,该沙场属停工沙场,电线没有正常使用,原判认定田志涛破坏电力设备罪名认定错误”之理由,根据被害人张某良陈述、现场勘察笔录、指认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2008)汝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赵会占等人盗窃的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其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会占、田志涛、原审被告人闫汉民、王法坡结伙或分别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闫汉民、王法坡、赵会占分别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赵会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田志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闫汉民在实施第三起盗窃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闫汉民、王法坡、田志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闫汉民、王法坡、赵会占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会占、田志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乔 静
审判员  徐发营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雨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