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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山锋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锋,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锋,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旭,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傅某在自家大门前浇菜时,同村邻居王某民骑三轮车带其孙子、孙女从傅某家大门前经过,因傅某怕三轮车压坏浇菜的管子不让王某民经过,双方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王某民之子王某锋闻讯后持三角铁将傅某及其儿子王某涛打伤。经鉴定,傅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锋被宝丰县公安局肖旗派出所抓获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傅某、王某涛的陈述;2、证人王乙、李某、王某营、王某安、郭某丛、王某康、王某刚等的证言;3、王某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4、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宝丰县公安局闹店派出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5、被害人傅某伤情照片、CT片;6、宝丰县人民医院傅爱CT(影像号:03618)诊断结果;7、被害人王某涛伤情照片;8、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第21300号,傅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9、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第21299号,王某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0、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宝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0日对王某峰住处进行搜查;侦查员在王某峰住处未发现(未找到)有类似三角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锋与被害人傅某系邻居,王某锋在其父与傅某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理智对待,而是持三角铁致傅某轻伤、致王某涛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锋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拒不认罪。又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被害人傅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在对被告人王某锋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王某锋上诉称:“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没有殴打傅某和王某涛,无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锋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锋在其父王某民与被害人傅某发生纠纷时持三角铁致傅某轻伤、致王某涛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锋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拒不认罪、拒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被害人傅某对本案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对于王某锋所提“没有在案发现场,没有殴打傅某及王某涛,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王某锋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本案能够证实王某锋持三角铁故意伤害傅某、王某涛并致傅某轻伤、致王某涛轻微伤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傅某、王某涛的陈述,证人王乙、李某、郭某丛、王某营、王某安、郭某丛、王某康、王某刚等的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王某锋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锋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马继勇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央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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