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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占鸽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占鸽,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7日刑满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占鸽,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占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占鸽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占鸽伙同黄召信、柴建坡(二人均已判刑)来到本市新华区启蒙路新华区妇幼保健站,将门锁破坏进入二楼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电脑一台、B超机一台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签定,被盗电脑和B超机共计价值24200元。所盗物品已全部发还受害单位。谢占鸽于2014年9月11日在本市新华区李庄新村星期天茶社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占鸽供述,同案犯黄召信、柴建坡的证言,证人彭某某、姬某某的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0)074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占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占鸽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占鸽辩称自己没有见过被盗的物品,也不认识柴建坡、黄召信的辩护意见,与同案犯柴建坡、黄召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占鸽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占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诉人谢占鸽以其在盗窃犯罪中属从犯,并将所盗窃财物全部退回,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谢占鸽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占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谢占鸽称“其在盗窃犯罪中属从犯,并将所盗窃财物全部退回,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谢占鸽与共同作案人黄召信、柴建坡(二人均已判刑)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其所称在盗窃犯罪中属从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谢占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述情节原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原判刑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