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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杰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红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山,男,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贵,男,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玲,女,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尚某贵、尚某玲诉讼代理人尚某山,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山、张某某、尚某贵、尚某玲诉讼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山、张某某、尚某贵、尚某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叶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1.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2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8.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7.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允许证人尚某山、尚某贵、尚某玲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尚某贵的伤不是由王某某造成的,却判决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引用法律条文;张某某的损伤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里没有相对应的条文,鉴定意见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有重大瑕疵,张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伤,且张某某的伤不是王某某造成的,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无罪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红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山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山、张某某、尚某贵、尚某玲的诉讼代理人李银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张丰奇
审判员  段励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雨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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