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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虽保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3年12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生产、销售有毒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3年12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12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鲁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鲁山县辛集乡经营的驴肉店内煮肉时加入散装工业盐,之后将熟肉对外销售。2013年10月16日,鲁山县公安局将该店制作的部分驴肉提取后送检。经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在2013年10月10日制作的驴肉中亚硝酸钠含量为19mg/kg,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鲁山县辛集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诉称,一审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量其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缴纳罚金的相关情节,结合杨某某患有2型糖尿病并酮症、周围神经病变、高胆固醇血症等严重疾病,请求二审减轻对杨某某的量刑或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二审期间提交了悔罪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关于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量其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缴纳罚金及身体状况等相关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二审期间其能够认罪、悔罪,出具书面悔罪书,其居住的鲁山县辛集乡程村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对其判处缓刑对该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鲁山县辛集乡司法所亦出具证明,同意对其接受,并按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上,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禁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马继勇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