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艳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曾用,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湛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自波、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平桐路湾里路口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卖豆腐争抢生意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陈某某的右手被李某某掰伤。经诊断,陈某某的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粉碎性)。2013年11月10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2月18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c条之规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被告人李某某申请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后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另查明,陈某某实际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4892.5元。陈某某常年在家卖豆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证人李某、张某某、裴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其本人提供的病历、票据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湛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273.5元。 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上诉及辩护称,1、被害人有过错,李某某没有掰伤陈某某的右手指,不应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1、原审对李某某判处刑罚太轻;2、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当,建议依法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李某某及辩护人上诉及辩称“被害人有过错,李某某没有掰伤陈某某的右手指,不应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同在一市场做生意,其二人摊位距离相距较近,李某某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掰伤被害人手指造成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尹某某、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客观真实地反映李某某伤害陈某某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查,原审根据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李某某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要求加重对李某某的刑事处罚及要求李某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理由,因该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审 判 员 段励萍 代理审判员 高果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纳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