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犯帮助他人毁坏、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当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郏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出庭履行职务,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元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5日,河南省公安厅“4.16”专案组民警在河南省巩义市孝义派出所的配合下,对该所管辖区内涉嫌开设赌场的“极地战士”动漫城进行现场勘查,勘查过程中,河南省公安厅“4.16”专案组民警提取监控录像机一部,内有作为存储介质的3.5寸硬盘两块,该两块硬盘存储证明“极地战士”动漫城开设赌场的主要视频证据。当晚19时30分,河南省公安厅“4.16”专案组民警将该监控录像机暂时存放于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办案区内的信息采集室内。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明知“极地战士”动漫城有关人员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的情况下,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将河南省公安厅“4.16”专案组扣押的“极地战士”动漫城的监控录像机内的两块硬盘私自拆除,并进行了破坏,致使该主要证据丧失证明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吴某某、李某、王某某、张某某、龚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杜某某同志基本情况,郏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巩义市“极地战士”动漫城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对2013.10.22郑州市陇海路锦荣商贸城内“黄金动漫城”崔广东等人开设赌场案、2014.5.27邵广忠、张军等人涉嫌开设赌场案的立案决定书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李军、李天军的提请批准逮捕书、郏县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杜某某的户籍证明,巩义市公安局出具的职务证明、杜某某的职责证明,中共巩义市委组织部出具的关于杜某某同志任职的证明、杜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巩义市委员会巩文(2011)31号《中共巩义市委关于王新瑞等94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巩义市公安局委员会巩公党字(2009)5号《关于李振宇等五十名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清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所长,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其利用职务便利,故意毁坏用于证明“极地战士”动漫城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的证据,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杜某某毁坏硬盘是怕自己所管辖区被查出管理中的问题,主观上没有帮助犯罪分子的故意;2、被毁坏的硬盘没有证据证明储存有证明“极地战士”动漫城开设赌场的主要视频,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杜某某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 关于上诉人杜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杜某某身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局派出所所长,其主观上明知省公安厅专案组扣押并暂存其所内的存储有监控视频的录像机可能涉及到对“极地战士”动漫城涉嫌开设赌场案的查处,客观上仍然指示、伙同他人对该监控录像机的两块硬盘予以拆除并进行毁坏,以致该项重要证据丧失证明力。该事实不仅有其自己的供述,并于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杜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代理审判员 张泰东 代理审判员 高果果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