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兰图,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兰图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兰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兰图打开郑某某停放在平顶山市“名豪假日”酒店停车场的“别克”牌越野车(豫DFA888)的副驾驶车门进行盗窃时,被郑某某发现并上前制止,二人发生撕扯。在撕扯中,张兰图为抗拒抓捕致郑某某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平顶山市名豪假日酒店停车场、酒店门口、酒店大厅内的监控视频及截图;2.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3.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560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张兰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7)牟刑初字第17号判决书;6.张兰图的刑满释放证明;7.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8.证人武某某、马某某证言;9.被告人张兰图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兰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郑某某车内实施盗窃,被郑某某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致郑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兰图辩称其从郑某某的豫DFA888号“别克”牌越野车旁经过没有停留,经当庭播放监控录像,其当庭又更改辩护理由称因碰到郑某某的倒车镜而回头,但张兰图的辩护理由与监控录像显示其在郑某某的副驾驶车门旁停留15秒左右直至郑某某将其抓住这一事实明显不符,故对张兰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兰图辩称自己没有使用暴力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张兰图为抗拒抓捕将其摔倒在地并拖行数米,证人武某某证述,看到郑某某躺在地上抱着张兰图的腿,张兰图的抗拒行为带有明显的暴力性,郑某某因张兰图的暴力抗拒抓捕行为导致手部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张兰图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故对张兰图及其辩护人杨廷奎辩称张兰图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杨廷奎关于郑某某鉴定意见造假的辩护意见,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对辩护人杨廷奎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张兰图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兰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兰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张兰图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并没有盗窃故意,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受害人的轻微伤鉴定系伪造,一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称,张兰图是否有盗窃行为事实不清,受害人的伤情形成时间不明,鉴定意见造假,不构成转化的抢劫,证人马勇彪证言虚假,应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兰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郑某某车内实施盗窃,被郑某某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致郑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张兰图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并没有盗窃故意,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当庭播放的平顶山市名豪假日酒店停车场、酒店门口、酒店大厅内的监控视频及截图显示,张兰图打开受害人副驾驶位置车门企图实施盗窃,在受害人发现后与受害人厮打,造成受害人轻微伤的后果,且有证人武某某、马某某证言及受害人郑某某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的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560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其认为“受害人的轻微伤鉴定系伪造”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证人马某某证言虚假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及时,有监控录像及受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人马某某证言符合逻辑,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张兰图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张兰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兰图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代理审判员 高果果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纳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