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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利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旭涛、王爱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芦学国、祁凌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PJL7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S325省道418km+700m处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尚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尚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徐某某、许某当场死亡,乘坐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法医学鉴定,尚某某、徐某某、许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李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所致的胸腹部闭合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害人尚某某、徐某某的亲属尚某海、尚某江、尚某红、尚某英、尚某会,被害人许某的亲属尚某周、尚某峰、尚某辉、尚某利,被害人李某的亲属王某荣、尚某周、尚书某、尚志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之妻韩某某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内容是:“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甲方(指被告人方)愿一次性补偿乙方(指被害人亲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四十五万元。乙方同意,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将补偿款打入李秋合的银行账户。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等一切责任”。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取保候审、适用缓刑。
再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害人尚某某、徐某某的亲属尚某海收到被告方支付的丧葬费34000元,被害人许某的亲属尚某峰收到被告方支付的丧葬费17000元,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尚书某收到被告方支付的丧葬费17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尚志某收到被告方支付的抢救费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均供认不讳。所供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与证人韩某某、马某廷、马某宪、宋某某、尚某海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吻合,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076、077、078、079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7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委托亲属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对李某某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没有充分进行考虑,量刑过重。1、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李某某积极并超额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被害人家属均同意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3、李某某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过失犯,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事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施救。且李某某自小父亲去世,母亲因车祸身体残疾,膝下三个未成年子女,最大的8岁,最小的才4岁,其又是家里唯一的顶梁柱。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家人还举债三十余万元,家庭犹如雪上加霜。且被害人之一尚某某作为电动车驾驶人,在79岁高龄之下却驾驶没有任何安全系数的三轮车上路,对造成事故负有明显的过错责任。尽管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事故责任,但是,李某某系过失犯罪,被害人违法载人和违法乘坐不合格车辆才是导致死亡发生的最根本原因。辩护人还提出,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马厂镇大李村委会和其经常居住地汝州市煤山办事处葛庄居委会以及其做生意期间的街坊邻居,都为其出具了书面的证明材料,均证实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乐于助人,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在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另外,李某某现居住地葛庄居委会还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扶教育。请求二审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李某某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悔罪,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过失犯罪,同意辩护人所提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经审核,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并提交了李某某常住地河南省汝州市煤山办事处葛庄居民委员会和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马厂镇大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李某某常住地汝州市煤山办事处个体工商户(邻居)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材料。
1、李某某住所地太康县马厂镇大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李某某平时社会表现很好,思想健康,乐于助人,踏实肯干,无违法犯罪记录,其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系过失犯罪,李某某没有继续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有利于三个年幼子女的健康成长,建议对李某某判处缓刑。
2、李某某经常居住地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李某某踏实肯干,为人正派,乐于助人,在经常居住地口碑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其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系过失犯罪,虽然死亡人数多,但被害人违法驾驶车辆和乘坐没有安全设施,也是造成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葛庄村委会经向群众征求意见,认为李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在本辖区产生不良影响,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3、李某某住所地太康县马厂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李某某经常居住地汝州市煤山办事处原洪山庙部队个体工商户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各一份,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人诚实,踏实肯干,乐于助人,在街坊邻居中有较好的口碑,其发生交通事故系过失犯罪,被害人乘坐没有安全措施的车辆,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法院可以对李某某判处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在对李某某确定刑罚时,已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后果和其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等具体情节,所判刑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虽然李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马厂镇大李村委会和其经常居住地汝州市煤山办事处葛庄居委会以及其做生意期间的街坊邻居,均为其出具了书面的证明材料,证实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乐于助人,且李某某现居住地汝州市煤山办事处葛庄居委会还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扶教育。但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四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具体条件。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和出庭检察员同意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徐发营
审判员  乔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雨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