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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立,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宝丰县宏运洗煤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立案侦查,同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立,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宝丰县宏运洗煤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立案侦查,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涛、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学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学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李学立不服,以宝丰县前营乡书伟煤球厂是在宝丰县国税局大营分局局长陈某某授意及同意下成立,李学立并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宝丰县宏运洗煤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静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