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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亚伟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亚伟,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2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亚伟,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2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亚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亚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2014年5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吴亚伟伙同宋文旗(已判刑),在本市新华区平安大道平煤安装处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尚某某红色电动车一辆。
二、2014年5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吴亚伟伙同宋文旗、赵增水(已判刑)在本市新华区金建悦和小区21号楼3单元楼前的停车位上,将被害人雒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3940元。
三、2014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亚伟伙同宋文旗、赵增水、姬顺伟(已判刑)在本市新华区建体路口路西家属院,将被害人仝某某放在院里一平房内的青岛牌、崂山牌啤酒盗走。经鉴定被盗啤酒价值1770元。
上述事实,上诉人吴亚伟对伙同他人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宋文旗、姬顺伟的供述,被害人尚某某、雒某某、仝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的证实相一致,另有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亚伟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吴亚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诉人吴亚伟以涉案雅马哈牌摩托车鉴定金额错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亚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上诉人吴亚伟所提“涉案雅马哈牌摩托车鉴定金额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涉案雅马哈牌摩托车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940元。鉴定机构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对涉案雅马哈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结果准确、有效。而涉案雅马哈牌摩托车是经袁进伟以3800元价格卖给被害人雒某某的摩托车。由于该价格是二手买卖价格,系双方商议达成合意的结果,并不能准确反映涉案雅马哈牌摩托车的实际价值。故对吴亚伟所提以上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亚伟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吴亚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刑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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