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国强,男,汉族。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9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林(绰号“老五、小五”),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要红,男,1974年1月9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4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爱民(绰号“闷子”),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乔留义,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情德,又名张栓紧,男,汉族,1945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国强、张春林、卢要红、范爱民犯抢劫、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乔留义、张情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叶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国强、张春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在叶县多地先后入户抢劫两起,共抢劫电动车、手机、羊、柴鸡、猪等物品及现金,共计价值9375元。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等人在叶县多次盗窃,其中卢要红参与四起,涉案金额19523元;张春林参与四起,涉案金额20330元;潘国强参与三起,价值10223元;被告人范爱民入户盗窃一起,涉案金额1173元。被告人张情德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帮助运送销赃,被告人乔留义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63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事实如下: 一、抢劫事实 1.2013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预谋后,张春林驾驶摩托车,卢要红驾驶其面包车带着潘国强、范爱民到叶县夏李乡小河郭村,后四人到被害人郭某甲家,用绳子将郭某甲捆绑在郭某甲家院外的树上,后将郭某甲家的6只羊、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一部手机及160元现金抢走,所抢6只羊用卢要红的面包车运至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齐庄村闫国防家,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所抢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被卢要红拉回家中,并以300元的价格卖掉。经价格鉴定,被抢的6只羊、电动车、手机共价值542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3.证人郭某乙、戴某、闫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5.手机串号单、电动车合格证,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条;6.价格鉴定意见书;7.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 2.2013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经预谋后,由卢要红驾驶面包车带着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到叶县夏李乡郭庄村,后四人到郭庄村北地苗圃黄某甲的住处,将大门踹开,强行闯入屋内,用绳子将黄某甲捆住,并用布将黄某甲的嘴塞住,后将黄某甲所养1头猪、50只柴鸡抢走,后将所抢50只柴鸡运至舞阳县销赃,所抢1头猪由四被告人分食。经价格鉴定,被抢的1头猪、50只柴鸡共价值379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3.证人黄某乙、张某甲的证言;4.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6.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 二、盗窃事实 1.2013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经预谋由卢要红驾驶面包车带着卢要红、张春林到叶县常村镇赵岭村,盗走该基站电缆11.8米后二人返回卢要红的停车处将电缆线放好,之后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又到该基站,盗窃基站内电瓶两块。被发现后,三被告人驾车逃跑,在叶县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的追赶下,三被告人弃车逃跑。后从该车上查获赵岭村叶县移动公司基站被盗电瓶两块、电缆线11.8米。经价格鉴定,被盗两块电瓶,11.8米电缆共价值161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周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孙某某、闫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价格鉴定意见书;5.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 2.2014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等人预谋后,由卢要红的儿子卢永强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卢要红、张春林送到叶县田庄乡圆觉寺附近,之后卢永强离开。卢要红、张春林翻墙进入圆觉寺内,将该寺用于烧香的铜鼎盗走,后卢要红打电话给卢某让卢某开三轮车来接,卢永强将卢要红、张春林及所盗铜鼎接回卢要红的住处,并将所盗铜鼎藏在卢要红的住处二楼的房间内。经价格鉴定,被盗铜鼎价值9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闫某丙、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价格鉴定意见书;5.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3.2014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经预谋后到叶县常村乡和平岭谢某家的养牛场,采用从院墙挖洞的方式,进入谢海家的养牛场,将养牛场内的2只小羊杀死后,盗走另外5只羊。期间,张春林找到被告人张情德,借用张情德的三轮摩托车,后张情德在明知张春林借用三轮摩托车是运送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其三轮车借给张春林使用。后由张春林驾驶三轮摩托车伙同卢要红、潘国强、张情德,将所盗5只羊运至叶县廉村镇南余庄,将所盗5只羊卖给被告人乔留义。经价格鉴定,被杀两只羊价值900元,被盗5只羊价值634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3.证人虎某甲、虎某乙、李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6.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4.2013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春林到叶县常村乡王桥村,将该村村民周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长铃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张春林将所盗长铃牌二轮摩托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经价格鉴定,被盗长铃二轮摩托车价值198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被告人张春林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周某甲的证言;4.摩托车合格证一份;5.价格鉴定意见书等;6.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 5.2014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卢要红、范爱民、潘国强经预谋后到叶县龙泉乡王楼庄村村民甘某某家中,将甘某某家中的11.5袋玉米盗走,后用卢要红的三轮摩托车将所盗11.5袋玉米运至叶县马庄乡南路西一家收粮店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11.5袋玉米价值1173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被告人卢要红、范爱民、潘国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6.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被告人张情德在前文所述2014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在叶县常村镇和平岭谢某家的养牛场盗走5只羊后,在明知该5只羊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其三轮摩托车借给张春林,并和张春林等人用三轮车运送赃物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5只羊价值6340元。 2.被告人乔留义在前文所述2014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在叶县常村镇和平岭谢某家的养牛场盗走5只羊后,在明知该5只羊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5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5只羊价值634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情德、乔留义的供述与辩解;2.价格鉴定意见书;3.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情德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帮助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乔留义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卢要红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春林辩称的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证据不相符,本案中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在犯罪中积极参加,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定性不准,应认定为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构成抢劫罪,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潘国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其没有参与,第五起盗窃也未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强参与该两起犯罪,有同案犯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范爱民亦当庭予以指认,故被告人潘国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中张春林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内再犯新罪、潘国强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再犯与前罪相同之罪,应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国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张春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卢要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被告人范爱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五、被告人乔留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六、被告人张情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六天,并处罚金5000元。七、在案扣押的望江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DTP752)、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豫DJR618)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潘国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春林上诉称两起抢劫其均未对受害人使用暴力,也没有入户,应认定为盗窃,一审量刑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国强、张春林伙同原审被告人卢要红、范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张春林、潘国强伙同卢要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范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情德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帮助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乔留义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上诉人张春林认为其在两起抢劫事实中并未对受害人使用暴力,应认定为盗窃的意见,经查,有同案犯供述在卷佐证,且张春林的供述也证实第一起抢劫中其伙同他人入户后,明知同案犯已经对受害人使用了暴力,仍然积极主动实施侵占财物行为,其犯罪行为客观上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成立抢劫罪;第二起抢劫中其供述称其主动参与捆绑受害人,故其成立盗窃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春林、潘国强、卢要红、范爱民出于共同的故意,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应当对共同犯罪承担责任。关于二上诉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定性准确,量刑亦在法定幅度以内,该意见不能成立。 张春林、潘国强、卢要红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林、潘国强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审 判 员 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 高果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纳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