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文浩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浩,男,汉族,高中肄业,无业。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浩,男,汉族,高中肄业,无业。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浩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文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刘文浩虚构其认识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市政府领导,能为他人安排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先后骗取郭某某10万元、吴某某5万元、彭某某4万元、陈某某4万元、王某某4万元、院某某5万元、张某某4万元、胡某某3万元。
二、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文浩在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舞钢租赁部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LA1101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2013年10月,刘文浩虚构该车辆归自己所有的事实,将该车质押在刘某处借款8万元,后因刘某催促把车辆过户,刘文浩退还刘毫2万元。2014年3月3日,在刘文浩拖欠车辆租金且失去联系的情况下,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刘文浩质押给刘某的车辆收回。案发后,刘文浩家人已归还刘某被骗钱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文浩供述,被害人郭某某、彭某某、宫某某、王某某、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陈述,证人陈某军、王某某、李某某、冯某某、陈某夺、张某某、刘某某、彭某、夏某某证言,还款协议、转让协议,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借条、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文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以安排工作、出卖租赁车辆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刘文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文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文浩对诈骗所得的三十九万元予以退赔。
原审被告人刘文浩上诉称,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不准,其诈骗院某某的数额应为4万元;收取刘某的6万元系借贷,不应认定为诈骗。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且其家属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刘文浩所提“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不准,其诈骗院某某的数额应为4万元;收取刘某的6万元系借贷,不应认定为诈骗”的意见,经查,陈某某证实其按照刘文浩的指示收取院某某5万元后,刘文浩收取4万元为院某某安排工作,并将剩余1万元作为辛苦费给予陈某某,刘文浩也供述其明知陈某某收取院某某5万元钱的事实,故院某某被骗5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刘文浩对该款项的事后处理不影响其诈骗数额的认定,原判认定其诈骗院小翠5万元并无不当;刘文浩在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并虚构车辆所有人身份并将其所租车辆质押于刘某处并收取8万元钱,在刘某催促下归还刘毫2万元,后其在拖欠车辆租金的情况下与租赁公司和刘毫失去联系,并逃往外地,直至被抓,其具有非法占有刘毫6万元钱款的目的,应认定为诈骗。综上,刘文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审 判 员  段励萍
代理审判员  张泰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高辉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