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霞。 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东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书霞、姬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书霞于2014年7月1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姬东升、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连带赔偿郭书霞医疗费19145.87元、检查费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误工费12331元、护理费10104.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4306.17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郭书霞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被上诉人姬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18日7时15分许,姬东升驾驶豫DBA892号轿车沿舞钢市营街至菜古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亢庄时,撞住郭书霞驾驶的左转弯的豫DBG349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郭书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姬东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书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姬东升驾驶的豫DBA892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郭书霞于当日入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检查治疗,花去费用944.7元。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外踝骨折,左股骨内踝撕脱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后给予抬高患肢,运用脱水药物,消肿后给予手术左股骨踝骨折内固定术,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对症治疗。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9145.8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来院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早期负重,不适随诊。原审另查明:郭书霞系舞钢市龙翔纺织有限公司前纺甲班员工,2013年7月份工资为2062元,2013年8月份工资为2050元,2013年10月份工资为2006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郭书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先由肇事车辆豫DBA892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郭书霞应得到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0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误工费应以住院期间外加出院后2个月为宜,费用为6592.77元(2039元÷30天×97元),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为2943.88元(29041元÷365天×37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307.22元。此数额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郭书霞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郭书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1307.22元;二、驳回郭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郭书霞负担32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583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打通,按照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计算是错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保监会确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相抵触,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规定判决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郭书霞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诉讼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请求,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少承担4054.17元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郭书霞承担。 郭书霞答辩称,交强险赔偿对医疗费不应当按分项进行,分项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请求按分项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姬东升答辩称,对郭书霞造成的伤害,姬东升愿意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姬东升驾驶豫DBA892号轿车与郭书霞驾驶的豫DBG34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书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姬东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书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人姬东升应对郭书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姬东升驾驶的豫DBA892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书霞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赔偿应当分项,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书霞的各项损失共计31307.22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