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砖头,又名黄转头。 委托代理人黄卫民,系黄砖头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自创。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砖头、钱自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砖头于2014年3月12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钱自创、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117.2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5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黄砖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民,被上诉人钱自创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3日19时10分,钱自卫驾驶豫D6819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经三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黄砖头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砖头受伤。2013年9月3日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钱自卫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砖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砖头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救治,并于同日转诊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8日出院,住院170天。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侧额部、左侧额颞顶部颅骨内板下血肿;2、左侧颞叶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肺下叶肺挫伤;5、右侧胸腔少量积液;6、骶骨左侧、左侧髋骨及左侧耻骨多发骨折;7、蛛网膜下腔出血;8、右侧颞骨骨折;9、右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10、左侧尺骨骨折;11、左侧前臂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期间,黄砖头因出现持续高烧,于2013年11月4日转诊至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1天。诉讼中,2014年3月14日黄砖头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5月6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砖头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郏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外购白蛋白7瓶,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共外购白蛋白6瓶。黄砖头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经郏县价格鉴定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3)第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损失为1737元,鉴定费100元。黄砖头住院花费63389.89元,在平顶山市兴建大药房购买白蛋白6瓶共计4066元,在郏县同仁百草堂大药房购买白蛋白7瓶共计492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72375.89元。事故发生后,钱自创为黄砖头垫付医疗费35500元。黄砖头称其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垫付款。黄砖头请求的护理人员黄卫民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 原审另查明,1、钱自创系豫D6819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钱自卫系其雇佣的司机;2、豫D6819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4、黄砖头系农村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八里营村已划归郏县东城区,八里营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黄砖头事故前跟着同村包工头白洋记干活,其具有劳动能力。 原审认为,2013年9月3日19时10分,钱自卫驾驶豫D6819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经三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黄砖头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砖头受伤。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自卫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砖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因钱自卫系钱自创雇佣的司机,黄砖头请求钱自创赔偿损失,予以支持。黄砖头的损失为:1、医疗费72375.89元,黄砖头请求71789.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护理费: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159天(郏县人民医院住院)×29041元/年÷365天×2人护理+11天(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9041元/年÷365×1人护理=2617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天×30元/天=5100元;4、营养费:170天×10元/天=170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8年×0.12伤残系数=48379.74元;6、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242天(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16215.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黄砖头请求2000元过高,酌定500元为宜;11、车损费1737元;12、车辆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78398.62元。因豫D6819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下余56398.62元,因该事故黄砖头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的56398.62元,其应承担60%的责任,即33839.17元,黄砖头的损失为144559.45元,减去钱自创垫付款35500元,为109059.45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122000元内赔付给黄砖头。钱自创垫付的35500元医疗费,因黄砖头起诉的数额中未包含该费用,故钱自创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黄砖头损失109059.45元;二、驳回黄砖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黄砖头负担17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81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减少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数额75070.89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判决错误。交强险条例规定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589.89元,超出限额的68589.89元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800元、诉讼费2481元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黄砖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交强险的处理是正确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自创答辩称:1、保险人在投保时并未告知交强险分项的规定,也没有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2、保监会关于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并未会同其他部门签订,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太低,违背了交强险对受害人利益最大保护的目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判决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4、鉴定费系黄砖头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19时10分,钱自卫驾驶豫D6819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经三路交叉口西50米处与黄砖头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砖头受伤。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钱自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砖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钱自卫系钱自创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黄砖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肇事车辆所有人钱自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D6819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砖头在本案中的损失扣除钱自创的垫付款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黄砖头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砖头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黄砖头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黄砖头支付鉴定费700元。黄砖头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经郏县价格鉴定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3)第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损失为1737元,黄砖头支付鉴定费100元。上述鉴定费系黄砖头的合理支出,属于黄砖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吕铸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