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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毛圈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 代表人张新民。 委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
代表人张新民。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
委托代理人王卫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黎明。
委托代理人董庆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叶县分公司)、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劲达工程公司)、毛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联通叶县分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劲达工程公司、毛圈、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联通叶县分公司财产损失257161元,并承担诉讼费。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叶县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联通叶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王卫民,被上诉人龙劲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庆力、毛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8日19时30分许,毛圈驾驶豫D77621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叶县常村乡曹常路常村乡人民政府北路段时,升起的自卸车斗挂到联通叶县分公司所属的光缆线,造成光缆线及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损光缆线及线杆延伸到叶县常村乡文庄村后地生产路。2013年7月9日7时许,孟祥森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及潘天政驾驶的无牌嘉陵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分别行驶到叶县常村乡文庄村村北生产路时,被脱落的光缆线挂倒,造成孟祥森、潘天政、王平秀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2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第(2013)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森、潘天政、王平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祥森先被送往叶县常村乡卫生院进行救治,伤口包扎后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孟祥森的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眶内侧壁骨折;3、头皮裂伤;4、多处皮肤擦伤。住院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565元。潘天政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第4颈椎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3、颈髓损伤?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0938元。2013年11月22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潘天政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王平秀受伤后先被送往叶县常村卫生院救治,当日即转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头外伤;3、右侧肋骨骨折;4、上唇皮肤挫裂伤。住院4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559元。2013年11月22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王平秀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经叶县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7月23日,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对联通叶县分公司各项损失作出叶鉴字2013年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联通叶县分公司各项损失为162161元。为此,联通叶县分公司支付鉴定费5600元。
原审另查明,豫D77621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2日-2014年3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又查明,2013年12月7日,联通叶县分公司与潘天政、王平秀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联通叶县分公司除在协议签订前已支付潘天政、王平秀70000元外,再一次性支付潘天政、王平秀各项补偿金20000元。潘天政、王平秀自愿放弃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享有的诉讼等权利,且潘天政、王平秀需向联通叶县分公司提供所有开支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收入证明、司法鉴定书等原件,并保证原件真实有效。毛圈已经支付孟祥森各项费用12000元。原审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毛圈驾驶的豫D77621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间,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潘天政、王平秀、孟祥森受伤及联通叶县分公司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由相关当事人分担。事故发生后,联通叶县分公司已先行对本案中的伤者潘天政、王平秀进行了赔偿,毛圈也已对伤者孟祥森进行了赔偿。联通叶县分公司及毛圈没有赔偿义务,但却承担了本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联通叶县分公司及毛圈在赔偿受害人之后,有权向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进行追偿,但追偿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联通叶县分公司在此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财产损失,联通叶县分公司也有权要求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法院审核确认,潘天政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38元;2、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4、误工费7441元(20732元/年÷365天×131天);5、护理费2851元(25379元/年÷365天×41天×1人);6、残疾赔偿金15050元(7524.9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潘天政各项损失共计43720元。
王平秀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559元;2、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4、误工费7441元(20732元/年÷365天×131天);5、护理费2851元(25379元/年÷365天×41天×1人);6、残疾赔偿金15050元(7524.9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王平秀各项损失共计42341元。孟祥森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565元;2、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4、误工费511元(20732元/年÷365天×9天);5、护理费626元(25379元/年÷365天×9天×1人);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孟祥森各项损失为8262元。经鉴定,联通叶县分公司财产损失162161元,并支付鉴定费5600元。受害人潘天政和王平秀的损失共计86061。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三受害人受伤是由于原告联通叶县分公司不作为所导致,其不应当赔偿。法院认为,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该事故导致三受害人受伤及联通叶县分公司财产损失,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三受害人受伤,不是由此交通事故引起,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成立。联通叶县分公司诉称赔偿潘天政和王平秀的损失90000元,但经法院审核,两位受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为86061元,对于联通公司超出标准赔偿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损失253822元。联通叶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毛圈赔偿给受害人孟祥森的各项损失8913元,亦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毛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力七日内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范围内理赔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25382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力七日内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毛圈8262元;三、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7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负担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07元。
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多承担67013.6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没有扣除非医保范围的用药有失公正,受害人潘天政、王平秀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且伤残评定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于物损应当扣除20%的残值,鉴定费5600元不应承担。
联通叶县分公司辩称:受害人潘天政、王平秀医药费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潘天政、王平秀达到退休年龄不支持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医保和达到退休年龄这两项费用,法律不禁止,人身损害已经实际产生,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伤残等级,有伤残鉴定,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也无其他依据,只是认为过高,理由也不成立。事故发生后造成的财产损失,物品已经报废。物损残值没有20%,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如果主张可将报废物拉走,鉴定费是受害人支出的实际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龙劲达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判决。
毛圈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7月8日19时30分许,毛圈驾驶豫D77621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叶县常村乡曹常路常村乡人民政府北路段时,升起的自卸车斗挂到联通叶县分公司所属的光缆线,造成光缆线及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7时许,孟祥森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及潘天政驾驶的无牌嘉陵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分别行驶到叶县常村乡文庄村村北生产路时,被脱落的光缆线挂倒,造成孟祥森、潘天政、王平秀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第(2013)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森、潘天政、王平秀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毛圈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毛圈所驾驶豫D77621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险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险300000元的限额内,即在4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潘天政、王平秀医疗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潘天政、王平秀医疗费用、医疗用药是受害人在治疗中的实际开支,是否在医保范围,不影响赔偿人责任的承担,故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用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潘天政、王平秀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来确定,并不是根据受害人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来确定。潘天政、王平秀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对受害人的收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赔偿误工符合实际,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受害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的伤残问题,受害人王平秀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王平秀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审中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认为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王平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左桡骨远端骨折;2、头外伤;3、右侧肋骨骨折;4、上唇皮肤挫裂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潘天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第4颈椎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3、颈髓损伤。其伤情经为十级伤残。王平秀、潘天政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其精神亦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审根据其二人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王平秀、潘天政各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物损残值问题,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损坏的物品赔偿后,残损物品归其所有,可行使处分权。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原审诉讼中,对联通叶县分公司损失经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鉴定,为此,联通叶县分公司支付鉴定费5600元。该费用系联通叶县分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铸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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