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巧焕。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芮延勋,又名芮建勋。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侯巧焕、芮延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侯巧焕于2014年8月1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芮延勋、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侯巧焕医疗费4596.45元、误工费9179元、护理费74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77791.51元;2、诉讼费由芮延勋、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上诉人侯巧焕的委托代理人周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芮延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17日21时10分许,芮延勋驾驶豫D-G3922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龙兴路南段时,与行人侯巧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巧焕受伤。2014年5月27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芮延勋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巧焕无责任。侯巧焕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7日计91天,支付医疗费4596.45元。诊断:右足第2、3、4、5跖骨头骨折。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侯巧焕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占青护理,侯巧焕、杨占青均无固定收入。豫D-G3922号客车的所有人是芮延勋,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24时止。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芮延勋支付侯巧焕款6400元。2014年7月31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侯巧焕的伤残程度为X级。侯巧焕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芮延勋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侯巧焕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该事故具体情况,侯巧焕的损失数额:医疗费4596.45元,误工费8775.12元(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3天×22398.03元/年),护理费7240.36元(91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营养费910元(9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780元,计74627.99元。侯巧焕的损失74627.99元,减去芮延勋已支付6400元为68227.99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G3922号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侯巧焕的损失已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足额进行赔偿,其请求芮延勋赔偿,不予支持。侯巧焕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巧焕各项损失共计68227.99元;二、驳回侯巧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侯巧焕负担215元,芮延勋负担1530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少赔偿侯巧焕27845.38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侯巧焕、芮延勋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侯巧焕系农业户口,且原审诉讼中侯巧焕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侯巧焕伤残赔偿金错误。 侯巧焕答辩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尽管侯巧焕户口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侯巧焕所居住的杨庄镇紧挨宝丰县火车站。故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芮延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二审诉讼中,侯巧焕提供了宝丰县杨庄镇豫宝畅达服装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自2012年3月侯巧焕在该公司上班,从事缝纫工作至2014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再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2、二审诉讼中,侯巧焕提供了宝丰县杨庄镇杨庄社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兹证明宝丰县杨庄镇杨庄村委会于2013年3月变更为宝丰县杨庄镇杨庄社区居委会。侯巧焕,女,汉族,1973年10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7310171545。侯巧焕系该社区居民,并在该社区居住(1996年至今)。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芮延勋驾驶豫D-G3922号客车与行人侯巧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巧焕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芮延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巧焕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芮延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芮延勋驾驶的豫D-G3922号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侯巧焕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MU318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付侯巧焕时应扣减芮延勋垫付款6400元。关于计算侯巧焕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侯巧焕发生事故前在宝丰县杨庄镇豫宝畅达服装厂工作,且其在宝丰县杨庄镇杨庄社区长期居住,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侯巧焕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侯巧焕伤残赔偿金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侯巧焕的损失74627.99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G3922号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付侯巧焕时扣除芮延勋已支付款64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