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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杨风旗、杨冈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风旗。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风旗。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冈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风旗、杨冈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风旗于2014年8月15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风旗、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杨风旗医疗费21660.17元、误工费11055元、护理费7520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33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9986.53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上诉人杨风旗的委托代理人周慧丽,原审被告杨冈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30日13时20分许,杨冈冈驾驶豫DMU318号长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城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永铭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杨风旗驾驶的狮龙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风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4月8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冈冈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风旗无责任。杨风旗受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5日计47天,支付医疗费21660.17元。诊断: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肺下叶支气管扩张。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期间由其亲属闫素焕护理,闫素焕无固定收入。豫DMU318号客车的所有人是杨冈冈,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期间,杨冈冈已支付杨风旗款4800元。2014年9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风旗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杨风旗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杨冈冈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风旗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具体情况,杨风旗的损失:医疗费21660.17元,误工费10988.9元(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4天×24457元/年),护理费3739.53元(47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鉴定费700元,计82569.96元。杨风旗的损失82569.96元减去杨冈冈已支付款4800元为77769.96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MU318号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风旗的损失已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足额进行赔偿,其请求杨冈冈赔偿,不予支持。杨风旗所诉车辆损失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定。杨风旗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风旗各项损失共计77769.96元(不包含杨冈冈已支付款4800元)。二、驳回杨风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杨风旗负担277元,杨冈冈负担1770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17650.68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杨风旗承担。事实与理由:1、杨风旗的伤残等级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要求鉴定人出庭,原审法院未予允许。根据相似伤情及鉴定结论,杨风旗最高可构成十级伤残。杨风旗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既无进行详细的检验过程描述,亦无列明详细的计算伤残等级数据公式。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描述的伤势与医院诊断的伤情不一致,鉴定意见书中认为伤者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宝丰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
杨风旗答辩称,杨风旗构成九级伤残是由合法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原审诉讼时,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在提出的异议不客观也不真实。杨风旗的伤残鉴定是经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存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该承担鉴定费。
杨冈冈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诉讼中,杨风旗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风旗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2014年3月30日,杨冈冈驾驶豫DMU318号客车客车与杨风旗驾驶的狮龙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风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冈冈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风旗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杨冈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杨冈冈驾驶的豫DMU318号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风旗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MU318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
关于杨风旗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原审诉讼中,经杨风旗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风旗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诉讼中,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杨风旗的伤残等级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杨风旗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杨风旗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杨风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风旗的损失82569.96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MU318号客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付杨风旗时扣除杨冈冈已支付的48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