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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王永明,原审被告窦超飞、窦七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明。 委托代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明。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窦超飞。
原审被告窦七星。
委托代理人窦艳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明,原审被告窦超飞、窦七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永明于2014年6月27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窦超飞、窦七星、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永明各项损失共计80581.47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2、窦超飞、窦七星、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王永明请求增加医疗费319.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4)鲁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王永明及其委托代理路自立,原审被告窦超飞、窦七星的委托代理人窦艳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31日15时30分许,窦超飞驾驶豫DPX8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尧山镇下河村想马河桥头处,与王永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永明受伤。王永明当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小腿胫前肌群离断伤,2.右胫骨开放骨折,3.右腓浅神经损伤,4.头外伤,5.右下肢外伤,6.高血压”。王永明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26257.45元。受伤期间,王永明在鲁山县中医院门诊、鲁山县尧山镇卫生院门诊花费医疗费用864.8元。2014年6月17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窦超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明无责任。2014年4月19日,王永明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右足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1、窦超飞驾驶的豫DPX8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2、王永明认可窦超飞垫付26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31日15时30分许,窦超飞驾驶豫DPX8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尧山镇下河村想马河桥头处,与王永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永明受伤。2014年6月17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窦超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明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且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王永明的损失有医疗费27122.25元、误工费17689.45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64天)、护理费19095.45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40天)、营养费2400元(10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3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根据王永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场合、过错程度、王永明的损害程度、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王永明的各项损失共计97457.83元。窦超飞驾驶的豫DPX8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永明71457.83元(因窦超飞已经垫付给王永明260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时应予扣除该26000元,为避免诉累,可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向窦超飞支付26000元)。王永明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法院确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窦七星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永明各项损失71457.8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窦超飞26000元。三、驳回王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王永明负担230元,由窦超飞负担1590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多判的金额17439元;上诉费由王永明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永明的住院天数认定不实。王永明住院240天,根据其伤情属于过度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其治疗期按100天较为合理。故原审多判护理费1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400元。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700元的鉴定费不应当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王永明答辩称:1、从出院证明、出院医嘱显示的内容可以证实王永明的伤经医院住院治疗只是伤情有所好转,还需要进一步到上一级专科医院进行诊疗,王永明住院治疗是必须的治疗措施,并非挂床有意扩大损失。2、鉴定费是王永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费用,不属于间接费用,因此应当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综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窦超飞、窦七星陈述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豫DPX82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保险人是窦七星。2、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王永明入院时间:2013年7月31日16时,出院时间:2014-03-27。出院记录显示:住院天数240天,并与医嘱单相对应。上述证明上有鲁山县人民医院加盖的印章及医生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豫DPX82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窦超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永明无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人窦超飞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PX8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王永明住院天数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王永明的住院天数有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入、出院证明为证,上述证据有医院的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了鲁山县人民医院的印章,且经原审庭审质证,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在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王永明的住院天数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王永明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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