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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王玉兰、肖军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兰。 委托代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兰。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军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兰、肖军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玉兰于2014年9月17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军营、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各种费用共计66588.98元;诉讼费由肖军营、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上诉人王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军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30日21时许,肖军营驾驶豫A05F9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办事处汝州市煤气公司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王玉兰相撞,致王玉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9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军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玉兰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踝骨皮肤挫裂伤,多发皮肤挫伤,在医院治疗42天后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27991.3元,在住院期间,王玉兰因手术外购用血花费873元,出院后复查三次花费检查费170元,以上共计29034.3元,其中肖军营已垫付2800元。王玉兰住院期间由其子闫帅飞等两人进行护理。王玉兰的伤情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玉兰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王玉兰为此次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豫A05F95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另查明,王玉兰生于1960年6月16日,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河南省汝州市汝南办事处栗庄10号院496号。闫帅飞,男,生于1985年7月10日,系王玉兰之子,其本人于2008年6月进入汝州市煜达瓷砖厂上班,其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3262元、3499元、3499元、3419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闫帅飞的工资未发放。另据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汝公交认字(2014)第9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王玉兰要求护理人员因陪护产生的损失的请求,王玉兰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护理人数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据此,陪护人的日平均工资为112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对王玉兰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未申请对王玉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也未举证证明王玉兰的伤残鉴定情况存在不当或违法之处,对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王玉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王玉兰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综上,王玉兰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用29034.3元,误工费52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0天×40元/天)】,护理费两人5964元(42天×112元/天,4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用600元。对王玉兰主张的交通费840元,根据王玉兰住院情况和提供的票据,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65328.98元。王玉兰的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肖军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王玉兰的损失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因事故发生后,肖军营已垫付治疗费用2800元,其垫付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肖军营要求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付时直接将垫付的2800元支付给自己,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付王玉兰时,可直接扣除该2800元,支付给肖军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玉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328.98元(上述费用在赔付时,扣除肖军营已垫付的2800元);二、驳回王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肖军营负担。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让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多承担的各项费用共计940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玉兰、肖军营承担。上诉理由:1、王玉兰没有证据显示签字的医疗费943元是因本次事故产生,不应支持;2、原审支持护理费5964元缺乏证据,护理人员闫帅飞的工资证明不合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600元不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4、王玉兰诉求中不包含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审支持轮椅费600元不合理;5、交通费300元没有合法票据,不应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减少1000元。
王玉兰答辩称:1、医疗费中的输血费873元及几笔门诊费用是王玉兰因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当支持;2、王玉兰在原审提供了护理人员闫帅飞上班证明及误工证明、工资单,原审支持护理费有事实依据;3、王玉兰在原审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需要功能恢复锻炼的证明及购置发票,轮椅费应予支持;4、鉴定费系王玉兰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5、交通费是因治疗产生的,已实际支出,原审酌定300元并不高;6、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军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2014年9月10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骨二科出具证明,证实王玉兰手术后不能行走,需轮椅一辆,轮椅600元。王玉兰提供购置轮椅发票金额600元。2、王玉兰支付鉴定费700元,但原审在计算王玉兰损失时将鉴定费认定为600元,王玉兰在二审中明确同意原审认定数额,对另外的100元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21时许,肖军营驾驶豫A05F95号小型轿车在汝南办事处汝州市煤气公司路段与行人王玉兰相撞,致王玉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9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军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王玉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侵权人肖军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A05F9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玉兰在本案中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王玉兰的损失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1、关于王玉兰的医疗费:除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7991.3元外,王玉兰另支付有输血费873元,复查费用170元,由加盖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印章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关于护理费:原审中王玉兰提供了需2人护理的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闫帅飞自2008年7月起在汝州市煜达瓷砖厂工作的证明、因陪护王玉兰误工的证明、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表,原审按照每天112元计算闫帅飞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王玉兰因事故造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负重能力下降,结合2014年9月10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骨二科出具的证明及王玉兰提供的购置轮椅的发票,原审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符合本案实际。4、关于交通费:原审结合王玉兰住院情况和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300元适当。5、关于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该起事故侵权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王玉兰受伤致残的事实及精神受到伤害的情况,原审酌情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鉴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玉兰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王玉兰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王玉兰支付了鉴定费。该费用系王玉兰的合理支出,属于王玉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