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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翟喜孩、石晓东、梁改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喜孩。
委托代理人翟明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晓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改红。
委托代理人石晓东。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翟喜孩、石晓东、梁改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翟喜孩于2014年9月10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晓东、梁改红、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1873.392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翟喜孩的委托代理人翟明军,被上诉人石晓东,被上诉人梁改红的委托代理人石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4日16时许,石晓东驾驶豫DB6567号轿车沿平顶山市长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翟喜孩驾驶大阳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晓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要责任,翟喜孩负主要责任。当天,翟喜孩送往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门诊花费769.68元,住院2天,花费2468.8元。由于病情严重于2013年10月15日转院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肺挫裂伤,呼吸窘迫综合症,皮肤多处皮肤擦挫伤。翟喜孩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69天,住院花费67063.15元。两次住院共71天。2013年5月6日,其因复查病情,支付门诊费140元。住院诊断证明显示2人陪护,翟喜孩女儿翟丽君和儿子翟明团进行护理。翟喜孩受伤前受雇于个体经营的超市。豫DB6567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梁改红,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6月4日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翟喜孩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晓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喜孩无责任。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对翟喜孩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70441.63元(769.68元﹢2468.8元﹢67063.15元﹢140元);2、营养费710元(10元×7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71天);4、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5、因翟喜孩未提供受伤前后工资明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平均工资2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误工费计算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给予住院天数及出院二个月计算,误工费为8038.75元(22398.03元÷365天×(71﹢60天)】;6、根据翟喜孩医嘱显示2人护理的证明,故支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翟喜孩护理人员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误工前后工资明细及纳税证明,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298.14元(29041元÷365天×71天×2人);7、因翟喜孩被撞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因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酌定2000元;8、鉴定费600元;9、停车费990元;10、交通费酌定1000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共142004.58元。因石晓东驾驶豫DB656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翟喜孩赔付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翟喜孩剩余损失20004.58元,根据翟喜孩负事故主要过错和石晓东负事故次要过错,石晓东对翟喜孩剩余损失24346.32元承担6001.37元(20004.58元×30%)。对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的翟喜孩的诉讼请求应有证据支持,无依据的应驳回,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食宿费为伤者家属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交通费费过高,护理人员应提供纳税证明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因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目的就在于及时填补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使其得到有效救济,故对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十日内赔付翟喜孩122000元;二、石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十日内赔付翟喜孩6001.37元;三、驳回翟喜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7元,由石晓东负担2860元,翟喜孩负担327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不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63281.63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判决是错误的。2、其不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翟喜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晓东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梁改红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石晓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要责任,翟喜孩负主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翟喜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004.58元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24346.3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肇事车辆驾驶人石晓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