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付安。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旭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民。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付安、曹旭彬、张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付安于2014年7月14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旭彬、张建民、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赵付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施救费、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35310.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赵付安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上诉人曹旭彬、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建民系豫D63668号货车实际车主。张建民将该车挂靠登记在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处经营,雇佣曹旭彬为该车司机。2013年6月8日,张建民以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为豫D63668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24时止。 2013年7月16日15时许,曹旭彬驾驶豫D63668号车沿平顶山市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莲花盆村处,与赵付安驾驶的豫D71376号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赵付安受伤。同年7月2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旭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付安无责任。同日,曹旭彬、赵付安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主持调解,对损害赔偿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曹旭彬赔偿赵付安车辆修理费、住院治疗费以票据为准,并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4000元;曹旭彬车辆修理费自行承担,此事故一次性解决,互不追究。该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反悔,致协议未履行。 赵付安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综合症。赵付安住院37天,于2013年8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013年8月26日,赵付安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住院28天,于同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186.03元。2013年9月9日,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赵付安所有的豫D71376号车车辆损失,作出平价车鉴字2013年第0001531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1、更换零配件价值为12170元;2、修理项目价值为3000元;合计15170元。赵付安支付鉴定费1060元。赵付安将该车在湛河区小严修车行修复后,支付修理费15170元。赵付安另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含拖车、吊车费)3900元。因赔偿事宜,赵付安、曹旭彬经平顶山市保险业社会法庭调解无果。赵付安诉至法院,而引发本案诉争。原审另查明,豫D71376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赵付安。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付安驾驶豫D71376号车与曹旭彬驾驶的豫D63668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赵付安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曹旭彬负全部责任,赵付安无责任。据此,曹旭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赵付安受伤、车辆受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张建民承担,曹旭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D63668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因曹旭彬侵权对赵付安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赵付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赵付安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核定为:1、医疗费:518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5天×30元/天=1950元;3、营养费:10元/天×65天=650元;4、误工费:1625.4元;5、护理费:赵付安住院65天期间,法院酌定需护理1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9041元/年÷365天×65天=5172元;6、车辆损失:15170元;7、施救费:3900元;9、鉴定费:1060元。以上损失共计34713.43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6366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赵付安的该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赵付安因交通事故所做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是其实际经济损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另其以赵付安、曹旭彬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已达成一致协议,应依协议执行的意见,庭审查明赵付安与曹旭彬经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因签订后双方反悔未履行,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赵付安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13.43元。二、驳回赵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张建民负担。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承担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当。 赵付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旭彬、张建民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16日15时许,曹旭彬驾驶豫D63668号车沿平顶山市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莲花盆村处,与赵付安驾驶的豫D71376号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赵付安受伤。同年7月2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旭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付安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全部责任人曹旭彬依法应当对赵付安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63668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6366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赵付安为确定因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实际损失的一部分,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