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同方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红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得邦。 原审被告李海涛。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同方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原审被告王得邦、李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同方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得邦、李海涛、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共同赔偿同方公司车辆维修费91400元,评估费4000元,车辆施救费560元,共计95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红军、尚卫峰,原审被告王得邦、原审被告李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1日13时,王得邦驾驶的豫DHT107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材大世界附近变更车道时,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徐国政驾驶的豫DDD198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得邦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国政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李海涛,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2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豫DDD198凯宴牌WP1AB29P越野型客车所有人系同方公司。2014年7月3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用共91400元。该车产生鉴定费用4000元及车辆施救费56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得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对同方公司所有的豫DDD198凯宴牌WP1AB29P越野型客车车辆财产损失认定为:1、配件及维修工时91400元;2、施救费560元;3、鉴定费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5960元。同方公司要求对财产损失进行赔付959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豫DHT107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和200000元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未超过保险限额,故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付同方公司95960元。因上述赔偿款项能从保险中得到全部理赔,故王得邦、李海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予以采信;因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出车辆损失鉴定过高,不符合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辩称的保险公司需要向修理厂落实相关修理配件实际情况,如有需要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辩称的拖车费过高的理由,未提出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河南同方物贸有限公司959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王得邦负担。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对同方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认定,以确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未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愿意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改判减少赔偿数额41400元;2、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鉴定费;3、上诉费由同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同方公司的车辆未经过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定损,同方公司自行委托的评估金额明显过高。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虽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对此评估提出了异议。且经过到维修部门调查核实,车辆碰撞较轻,原审法院未认真核实。2、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 同方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对豫DDD198号车进行查勘及损失认定,同方公司为及时维修车辆、减少损失,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原审时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认定。2、同方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等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得邦述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海涛述称,李海涛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等,所有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该公司承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同方公司提供的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店保时捷维修中心维修清单显示豫DDD198号凯宴牌车辆维修应收金额118103元;2、同方公司提供的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增值税发票显示豫DDD198号凯宴牌车辆配件合计914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13时,王得邦驾驶豫DHT107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行驶时与徐国政驾驶的豫DDD198号小型越野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得邦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国政不负事故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同方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全部责任人王得邦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得邦驾驶的豫DHT10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方公司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 关于豫DDD198号小型越野轿车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是该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用共91400元。在原审时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于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且豫DDD198号小型越野轿车已进行维修,支出的费用与鉴定报告中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用相符,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无明显不妥,可以作为认定豫DDD198号小型越野轿车车辆损失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方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95960元未超出豫DHT10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HT10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同方公司损失959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豫DDD198号小型越野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豫平车鉴(2014)损鉴字S6271号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同方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该费用系同方公司的合理支出,属于同方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铸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