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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佀胜杰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斌。 委托代理人杨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斌。
委托代理人杨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佀胜杰。
委托代理人杨军。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佀胜杰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佀胜杰于2014年7月30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共同垫付给受害人王章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358.04元,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共同垫付给受害人王章斌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5000元。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佀胜杰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9日19时左右,佀胜杰驾驶挂靠在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其本人的豫D36219号客车沿汝州市238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骑岭乡王堂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章斌相撞,致王章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章斌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月2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佀胜杰和死者王章斌承担同等责任。豫D36219号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和佀胜杰协调死者赔偿事宜,并于2014年1月24日,由佀胜杰一次性赔偿死者王章斌家属医疗费(抢救费449.8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五项费用共计170000元。2014年7月10日,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及佀胜杰共计85275.76元(包括死者王章斌医疗费449.8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67724.4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佀胜杰豫D36219号客车车损1485元。但太平洋财险公司对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和佀胜杰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赔偿,并且,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和佀胜杰认为太平洋财险公司赔付的关于死者王章斌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项费用没有足额赔偿。现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和佀胜杰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其共同垫付给受害人王章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358.04元,并足额赔偿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和佀胜杰共同垫付给死者王章斌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查明,受害人王章斌生于1942年7月10日,住骑岭乡王堂村一组,系农业户籍。原审另查明,一审辩论终结前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佀胜杰驾驶挂靠在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其本人的豫D36219号客车与行人王章斌相撞,致王章斌死亡的后果,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佀胜杰理应向王章斌的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佀胜杰提供了死者王章斌的身份证明,证明死者王章斌家庭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死亡时满71周岁,家庭中无需要其赡养或扶(抚)养之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王章斌死亡的损害结果及佀胜杰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死者王章斌的家属50000元为宜。死者王章斌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449.8元、丧葬费18978元(316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76278.06元(8475.34元×[20年-(71岁-60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四项损失共计145705.86元。因肇事车辆豫D36219号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佀胜杰85275.76元(包括死者王章斌医疗费449.8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67724.4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现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佀胜杰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优先赔付其共同垫付给死者王章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即扣除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给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佀胜杰的85275.76元外,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还需优先赔付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佀胜杰共同垫付给死者王章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6724.24元(122000元-85275.76元),但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佀胜杰在诉讼中仅主张赔付35358.04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超过请求部分1366.2元(36724.24元-35358.04元)视为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佀胜杰放弃。依据太平洋财险公司已赔付的丧葬费17101.5元和死亡赔偿金67724.46元两项费用来看,太平洋财险公司少赔付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佀胜杰10430.1元(18978元+76278.06元-17101.5元-67724.46元)。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佀胜杰和王章斌承担同等责任,即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0430.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215.05元(10430.1元×50%),但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佀胜杰在诉讼中仅主张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故超过请求部分215.05元(5215.05元-5000元)视为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佀胜杰放弃。对于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佀胜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赔偿死者王章斌的家属170000元中,超出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部分的数额,属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佀胜杰的自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佀胜杰已共同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358.0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佀胜杰已共同垫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多判赔偿部分7555.97元。事实与理由是: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和肇事车辆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1、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依照合同、依照《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原审判决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作出赔偿,太平洋财险公司以精神损害赔偿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是由于保险公司不积极赔付而产生的,所以按照诉讼费征缴办法应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佀胜杰答辩意见与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佀胜杰所有的挂靠在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豫D36219号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均系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D36219号客车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依据双方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向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的要求,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王章斌死亡,给其亲属身心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其精神亦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审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胜、败诉情况判决确定本案的诉讼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铸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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