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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陈建卫与郭欢欢、李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卫。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卫。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欢欢。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人陈建卫与被上诉人郭欢欢、李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建卫于2014年8月13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欢欢、杨志锋、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各种费用共计91626.46元;诉讼费由郭欢欢、杨志锋、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后陈建卫申请撤回对杨志锋的起诉,追加李志强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陈建卫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上诉人陈建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随伟杰,被上诉人李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4日19时30分左右,陈建卫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庙鲁路杨楼乡红润停车场门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郭欢欢驾驶豫D29512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陈建卫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建卫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陈建卫的伤情为:1、左侧颞叶脑挫伤;2、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骨骨折;4、颅骨骨折及脑脊液鼻漏;5、上颌骨骨折;6、右侧颧骨骨折;7、右上颌窦前壁、后壁、外侧壁骨折;8、鼻骨及鼻中隔骨折;9、双侧眼眶外侧壁骨折;10、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积液;11、上颌中切牙及右上颌侧切牙冠折;12、头皮裂伤;13、右上臂皮肤划裂伤;14、多发皮肤擦伤;15、吸入性肺炎;16、双侧胸腔积液。陈建卫在该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1441.7元,门诊费用50元,陈建卫于2013年9月23日要求转院治疗,当天陈建卫即转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陈建卫的伤情被诊断为:1、颧骨及上颌骨骨折;2、颅底骨折并颅脑损伤;3、鼻骨骨折;4、吸入性肺炎;5、颅骨骨折;6、创伤性牙齿脱落;7、鼻中隔偏曲;8、颅骨面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陈建卫在该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6388.45元,门诊费3732.4元。陈建卫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3年11月3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陈建卫损伤程度查时属轻伤,陈建卫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4月16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陈建卫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陈建卫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30日,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对陈建卫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8日,因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撤回鉴定,原审法院作出2014汝法司鉴字第(212)号终结鉴定通知书。陈建卫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陈五兴,1948年12月13日生;其母亲刘然娃,1949年4月22日生(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儿子陈炫臻,2008年11月25日生;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卫与郭欢欢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29512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杨志锋,实际车主为李志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无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李志强为陈建卫垫付医疗费4000元。陈建卫为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3年9月14日19时30分左右,陈建卫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庙鲁路杨楼乡红润停车场门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郭欢欢驾驶豫D29512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陈建卫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卫与郭欢欢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陈建卫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建卫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按当地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为宜。陈建卫的损失为:1、医疗费21612.55元;2、误工费8600元(40元/天×215天),陈建卫于2014年4月16日定残,累计误工215天;3、护理费2200元(40元/天/人×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5、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6、残疾赔偿金28487.53元【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536.85元(陈五兴66周岁,被扶养年限14年,抚养费为5627.73元/年×14÷2×10%=3939.411元;刘然娃65周岁,被扶养年限15年,抚养费为5627.73元/年×15÷2×10%=4220.7975元。陈炫臻6周岁,被扶养年限12年,抚养费为5627.73元/年×12÷2×10%=3376.638元)】;7、陈建卫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900.08元。扣除李志强已垫付的4000元,为63900.08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建卫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63900.08元。陈建卫的其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志强要求陈建卫返还垫付款及其它主张的要求可另行起诉;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其它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建卫各项损失63900.08元;二、驳回陈建卫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李志强负担1457元,陈建卫负担633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数额10367.16元;2、上诉费由陈建卫、郭欢欢、李志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陈建卫医疗费21612.55元,包括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扣除数额为2161.25;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1300元的鉴定费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3、原审在交强险内按照不分项判决,导致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多承担6905.91元。
陈建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陈建卫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应赔偿误工费17565.5元;应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2000元,共计19565.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欢欢、李志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陈建卫拥有合法的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每年工资标准44421元,每天121.7元,陈建卫误工215天,误工费应为26165.5元,原审仅支持8600元,少计算17565.5元。2、陈建卫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则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5000元计算,原审仅支持3000元,少计算2000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针对陈建卫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时陈建卫未提供误工证明,也没有提供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二审中陈建卫虽然提供了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并不能证明陈建卫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原审计算陈建卫的误工费正确。2、本次事故中陈建卫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适当。请求驳回陈建卫的上诉请求。
陈建卫针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2、鉴定费、诉讼费如何承担由人民法院决定。3、根据司法实践,陈建卫起诉时本地区在处理交强险赔偿时是不分项的。请求驳回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欢欢针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陈建卫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志强针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陈建卫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但李志强垫付的4000元费用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赔偿,一审不应判决李志强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陈建卫提供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显示陈建卫于2013年5月16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郭欢欢、李志强对该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资格证并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陈建卫实际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4日19时30分左右,陈建卫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汝州市庙鲁路杨楼乡红润停车场门口时与郭欢欢驾驶的豫D29512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陈建卫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卫与郭欢欢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欢欢系李志强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李志强对陈建卫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D2951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建卫在本案中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陈建卫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建卫的医疗费认定问题。区分医保用药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药品使用范围的措施,目的是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但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区别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则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权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建卫的误工费适用标准问题。二审庭审中陈建卫提供了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显示陈建卫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但陈建卫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据,原审未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支持陈建卫误工费并无不当,陈建卫上诉请求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陈建卫在该起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陈建卫受伤致残的事实及精神受到伤害的情况,原审酌情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适当,陈建卫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先后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建卫的伤情、伤残进行鉴定,陈建卫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该费用系陈建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9元,由陈建卫负担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邱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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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