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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史圈、田会军、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圈。 委托代理人王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圈。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会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长安,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圈、田会军、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运输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史圈于2014年4月3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会军、长征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连带赔偿史圈损失140671.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史圈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松,被上诉人田会军,被上诉人长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5日17时40分,田会军驾驶的豫D34620客车,行驶到宜昌市宜兴公路29.2公里处,因道路颠簸,发生造成乘车人史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会军负全部责任,史圈无责任。事发后,史圈被送至葛洲坝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骨折;2、2型糖尿病。史圈遂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在外院治疗,绝对卧床休息;2、不适随诊。此次治疗,花去门诊费325元,住院费9856.73元。出院后,史圈遵医嘱转至叶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去汽车租赁费4200元。史圈在叶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骨骨质增生。史圈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腰部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复查。此次治疗,花去住院费11107.1元。史圈先后住院共计18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1288.83元。2014年2月20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圈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花去伤残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田会军垫付医疗费33325元。原审另查明,1、史圈自2010年9月入住其家庭购买的位于叶县叶鲁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南的海龙湾·九龙城小区2号楼东1单元四层的402号房屋至今。2、史圈系叶县保安镇育才幼儿园聘用厨师,月工资2300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3、护理人员任小红,系史圈儿媳,为叶县保安镇育才幼儿园聘用园长,月工资260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4、肇事车辆为长征运输公司所有,田会军系该公司聘用驾驶员。5、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人身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险种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第七条第三项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会军负全部责任,史圈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法院应予采信。田会军为肇事车辆所有人长征运输公司聘用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害长征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史圈受到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具体赔偿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史圈共花去医疗费21288.83元。2、误工费。考虑史圈的伤残等级,出院后不能立即回复劳动能力,其误工时间应确认为住院期间186日及出院后的60日,共计246日。史圈的误工费应为18860元(2300元÷30天×246天)3、护理费。史圈住院及医嘱出院康复期间由任小红护理。依据任小红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120元(2600元÷30天×186天)。另一名护理人员余长海因其收入并无实际减少,故对史圈请求余长海的护理误工损失,不予支持。4、交通费。史圈花去租车费用4200元,符合其长途转院的需要,应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580元;6、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60元;7、残疾赔偿金。史圈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史圈长期居住于家庭购买的位于叶县县城的商品房,应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1673.7元(22398.03元/年×16年×20%];8、鉴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0082.53元,其中扣除田会军已赔付的33325元,尚余106757.53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赔偿。史圈的上述损失能够从车辆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长征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史圈因伤致残,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应由长征运输公司进行赔偿。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对此没有进行明示,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圈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06757.53元;二、平顶山市长征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史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史圈负担478元,长征运输公司负担2635元。长征运输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暂由史圈垫付,待执行时由长征运输公司一并支付给史圈。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减轻其赔偿责任47709.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史圈、田会军、长征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2128.88元;2、误工时间应按120日计算,原审按246天计算过高;3、史圈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4、交通费应按2000元计算。
史圈答辩称:史圈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为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缺乏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正确。原审认定的伤残级别,系各方共同选定的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原审根据事故发生地宜昌转院至史圈居住地叶县的实际,认定交通并不算高。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会军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长征运输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因肇事车辆豫D34620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史圈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是否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因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并未提交应扣减该部分费用的合同依据及其它事实依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结合史圈的伤情,按照住院天数及出院后60日认定误工时间,符合上述规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关于原审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史圈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根据史圈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原审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也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检验过程“影像资料会诊示:符合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9.3b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史圈伤情应构成十级伤残,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史圈系乘坐长征运输公司车辆在宜昌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葛洲坝中心医院救治,后在“绝对卧床休息、继续外院治疗”的医嘱下,雇佣车辆长途转院至叶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根据本案实际,认定史圈因本案交通事故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为4200元,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关于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杨宏民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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