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李成许、李光辉、李正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许。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
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许。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旗,系李光辉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正旗之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成许、李光辉、李正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成许于2014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光辉、李正旗、保险公司赔偿李成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00000元;诉讼费由李光辉、李正旗、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李成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上诉人李光辉,被上诉人李正旗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正旗与李光辉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31日,李光辉驾驶豫DFK965号轿车,在郏县茨芭乡苏坟村路段与骑摩托车的李成许相撞,李成许受伤后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医疗费26725元。经诊断:1、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2、头面部大面积擦伤;3、颧骨闭合性骨折;4、颈部软组织损伤;5、胸腹部闭合性损伤;6、左侧腹股沟开放性损伤,股四头肌腱断裂,大隐静脉断裂,股静脉损伤;7、右膝关节大面积皮肤撕脱伤;8、右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9、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分关节内闭合性骨折;10、左膝关节前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损伤;11、左足闭合性损伤。2014年9月16日,法医诊断为:1、颅骨骨折;2、硬膜外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颧骨骨折;5、左侧股四头肌断裂;6、右侧大隐静脉断裂;7、右侧尺桡骨骨折;8、右手第一掌骨骨折;9、左膝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及半月板损伤。2014年10月1日转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45979.27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发伤;左膝关节复合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腹股沟创口不愈合;右侧尺桡骨、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每2天创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2、术后石膏固定3周,去除石膏后支具保护下行功能康复锻炼;3、建议每周来院复查,医师指导功能康复锻练;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如有不适,请随时来院就诊。主治医师证明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二人。两次共住院52天。李光辉垫付李成许医疗费1000元。2014年9月15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豫DFK965号轿车以李正旗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李成许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县医院26381.8元+343.2元+平煤总医院45779.27元+200元=72704.27元;2、鉴定费:350元;3、误工费:73天×3700元/月÷30天=9349元;4、护理费:5500元/月÷30天×51天=9349元;29041元/年÷365天×72天=5728元;5、生活补助费:住院52天×30元/天=1560元;6、营养费:73天×10元/天=730元;7、交通费:1000元,共计100424.27元,请求100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李成许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成许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72704.27元;2、鉴定费:350元;3、误工费:因住院52天,出院后石膏固定3周,误工应按73天计算,29041元/年÷365天×73天=5808.2元;4、护理费:实际住院52天,李成许主张51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115.56元(29041元/年÷365天×51天×2人);5、生活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6、营养费:因医嘱证明出院后石膏固定3周,加强营养,故应计算73天。10元/天×73天=730元;7、交通费:以800元为宜,共计90068.03元。豫DFK96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李成许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李光辉垫付的1000元,应从李成许损失数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李光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成许89068.03元,支付李光辉1000元;
二、驳回李成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李成许负担27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027元。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交强险不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限额、财产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没有治疗终结,不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该事故李成许负主要责任,应该承担大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不应适用农林牧副渔及服务行业标准。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多承担的1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诉费,或者发回重审。
李成许答辩称,国家道交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未区分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不分项判决是正确的,交强险具有公益性,是为了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快速及时的得到赔偿,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交强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是霸王条款,对受害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诉讼费原审已经合理分配,不是二审法院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光辉和李正旗答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我的车投保了全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李光辉驾驶豫DFK965号轿车与骑摩托车的李成许相撞,致李成许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次要责任人李光辉应对李成许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光辉驾驶的豫DFK96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正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成许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付。原审判决李成许的各项损失共计90068.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损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李成许提供了其与护理人员李许锋的务工证明,但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原审法院按农林牧副渔及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称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