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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张龙辉、周永涛、王国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
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告)张龙辉,男。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周,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龙辉、周永涛、王国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龙辉于201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永涛、王国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赔偿张龙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501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被上诉人张龙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上诉人王国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19日16时许,周永涛驾驶豫DM7076号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沿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到襄城县紫云镇斩断沟大桥东100M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龙辉驾驶的豫LI58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车损,张龙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周永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龙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龙辉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张龙辉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粉碎骨折;2、右髌骨裂纹骨折;3、前额皮肤割裂伤;4、左眼睑软组织挫伤。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30935.37元。出院医嘱显示:1、加强功能锻炼,患肢不负重锻炼至骨折愈合;2定期我科复查1周1次;3、如有不适及时来我科就诊;4、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诊断证明显示:患者于我科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待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2014年7月17日张龙辉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龙辉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4月1日张龙辉的摩托车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801元。该事故王国周辩称支付垫付款35000元,但王国周提供的领条显示:垫付的医疗费为:22935.37元,经张龙辉与王国周核实为20000元。诉讼中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对张龙辉的伤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M7076号车实际车主为王国周,该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34104000002XXXX,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张龙辉事故前为襄城县白庄清真寺教长(提供有聘书、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伊斯兰教协会证书、襄城县白庄寺管会证明),月薪3500元。3、被扶养人张龙辉母亲曹桂君1942年1月4日生。共生育四个孩子(提供有郏县姚庄乡三郎庙村委会证明)。
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该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周永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龙辉无责任。周永涛对该认定结果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故张龙辉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周永涛应当赔偿,但鉴于周永涛所驾驶的豫DM7076号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张龙辉请求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093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3、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4、张龙辉请求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一人护理为宜,故护理费为3023.44元(38天×29041元/年÷365天);5、误工费9547.72元(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120天×29041元/年÷365天);6、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7、鉴定费600元;8、车损费801元;9、被扶养人张龙辉母亲的生活费2251元(5627.73元/年×8年×20%÷4人);10、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11、交通费900元,因有连号现象适当支持500元较为适宜;12、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98079.89元。扣除车主王国周垫付款20000元后为78079.89元。该损失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故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豫DM7076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龙辉75144.52元。诉讼中,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对张龙辉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张龙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78079.89元,支付给王国周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张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张龙辉负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250元。
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多判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承担的30000元;2、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理由是:1、原审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和合同约定,交强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该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张龙辉的上述三项费用已经超过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应当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承担。2、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审直接判决二次手术费不当,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张龙辉可另行主张。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负担。
张龙辉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分项赔偿张龙辉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诉讼中,张龙辉已经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张龙辉二次手术的费用为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对张龙辉的二次手术费一并判决正确。3、鉴定费系张龙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应当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国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3月19日16时许,周永涛驾驶豫DM7076号正三轮普通摩托车与张龙辉驾驶的豫LI58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龙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龙辉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周永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周永涛驾驶的豫DM7076号正三轮普通摩托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龙辉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豫DM7076号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次手术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在原审诉讼中,张龙辉提供了襄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行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该证据能够证实张龙辉做二次手术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襄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判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赔偿张龙辉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上诉称张龙辉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当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张龙辉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张龙辉支付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系张龙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赔偿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龙辉的各项损失共计98079.89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豫DM7076号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赔付应扣除王国周垫付的20000元。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将王国周垫付的20000元直接支付给王国周,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