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张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壮壮。 法定代理人张士昌。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二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小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运城市东峰山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张壮壮、赵二雷、龚小虎、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环球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壮壮于2014年5月23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二雷、龚小虎、济源环球运输公司、人民财险运城市东峰山营销服务部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7754.87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运城市东峰山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运城市东峰山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被上诉人张壮壮的法定代理人张士昌及委托代理人毛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二雷、龚小虎、济源环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2日12时15分许,赵二雷驾驶的豫U51508(晋MD0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汝州服务区院内加油时与服务区内驾驶自行车的张壮壮发生碰撞,张壮壮受伤住院。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面部多发粉碎性骨折,2、面部多发挫裂伤,3、牙外伤。2014年3月22日入院于2014年3月23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509.19元,出院证注意事项栏内填写有:1、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3月23日张壮壮转院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经检查:面部左右不对称,上、中、下1/3比例较协调、皮肤色泽正常、左眼眶周肿胀明显有淤血,肿胀左眼不能张开,左眼内眦到左眉有一长约5.0cm缝合口,左眉弓处有肿胀、鼻骨到右面部有一长约8.0cm缝合伤口,张开度一横指,张口型小,口内牙列式。处理意见:住院治疗、手术治疗。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75660.62元,支付诊断证明费50元,交通费376元,上述费用总计79595.81元。2014年4月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二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壮壮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2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壮壮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赵二雷系龚小虎雇佣的司机,龚小虎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2013年2月22日龚小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济源环球运输公司购买。2014年2月27日济源环球运输公司在人民财险运城市东峰山营销服务部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济源环球运输公司,被保交强险金额为122000元,三责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0时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是豫U51508号主车所碰撞。张壮壮不要求(晋MD068号)挂车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再查明,张壮壮出生于1996年5月29日,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户口薄证明张壮壮系农村居民(粮农)。张壮壮发生事故时系南洛高速汝州服务区汽修厂临时工,参加工作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22日发生事故。未向法庭提交在其城市居住的证据。其次,张壮壮起诉时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庭审时人民财险运城市东峰山营销服务部自称该服务部属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为的能力。要求张壮壮撤回对运城分公司的起诉。张壮壮当庭口头申请要求撤回对运城分公司的起诉,同时将东峰山营销服务部变列为被告,东峰山营销服务部同意放弃答辩、举证期限,并要求准时开庭。庭审中,张壮壮将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100000元变增为137754.87元,到庭被告均表示不要求重新给予举证期限。法院根据张壮壮当庭的口头申请,当庭口头裁定:准予张壮壮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的起诉。并同意变更人民财险运城市东峰山营销服务部为本案被告。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当侵权责任,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赵二雷驾驶豫U51508(晋MD0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壮壮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张壮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平顶山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字(2014)第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二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壮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4年7月2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壮壮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216号伤残意见书,鉴定张壮壮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庭审中,人民财险运城市东峰山营销服务部对张壮壮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间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等级的认可,该鉴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被告对该事故事实认可,故张壮壮要求赵二雷、龚小虎、济源环球运输公司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所以赵二雷、龚小虎、济源环球运输公司应当承担张壮壮受伤后损失费用。本案张壮壮的损失为医疗费756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10元×22天=220元,护理费30元×22天=660元,误工费4480元(从受伤住院至评残的头一天止,误工天数为122天×40元=448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76元,上述费用共计104757.3元。龚小虎已支付有3000元,应在赔偿的总数额中予以扣除,尚需支付101757.3元。但因赵二雷驾驶的豫U51508(晋MD0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豫U51508在人民财险运城市东峰山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其该事故又是主车所碰撞造成,且在保险期内不超出其保险限额,张壮壮不再要求挂车承担责任的行为属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人民财险运城市东峰山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张壮壮的各项损失为101757.3元,由于龚小虎先行支付的3000元系垫付款,龚小虎可直接向人民财险运城市东峰山营销服务部要求理赔或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人民财险运城市东峰山营销服务部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济源环球运输公司的豫U51508号半挂牵引汽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壮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757.3元;二、驳回张壮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张壮壮承担660元,人民财险运城市东峰山营销服务部承担2395元。 人民财险运城市东峰山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69685.6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分项判决其承担赔偿张壮壮损失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2、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张壮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二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龚小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济源环球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赵二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壮壮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运城市东峰山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且张壮壮的损失总额101757.3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对于上述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民财险运城市东峰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运城市东峰山营销服务部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50元系判定张壮壮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应由人民财险运城市东峰山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樊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