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苗.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关桐豪,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苗及原审被告关桐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玉苗于2014年7月30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关桐豪、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王玉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6096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上诉人王玉苗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原审被告关桐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日9时40分,关桐豪驾驶豫KZA00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渣元乡青杨庙路口东30米时,与王玉苗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玉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关桐豪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苗受伤后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王玉苗的伤情经医院诊断结果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伤;4.右胸部损伤(右第十肋骨骨折)。住院146天,支付医疗费34301.6元。2014年6月20日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玉苗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诉讼中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王玉苗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重新鉴定王玉苗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王玉苗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8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该事故后除关桐豪已支付28000元外,其他未予赔偿,因此,王玉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豫KZA0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24时止,保单号为:PDZA20134110000001XXXX,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王玉苗事故前在其本村编织厂工作,每天工资80元。出具有村委会证明但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3、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4、原审诉讼中,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王玉苗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传唤关桐豪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关桐豪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均未到庭。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关桐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为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有车辆所有人承担。因肇事车豫KZA001号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王玉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34301.6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146天×30元/天);③营养费1460元(146天×10元/天);④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616元(29014元/年÷365天×146天);⑤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468元(24457元/年÷365天×201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⑥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⑦车损费480元;⑧鉴定费700元;⑨交通费1000元因有连号现象适当支持600元为宜,⑩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88956.28元扣除关桐豪垫付款28000元实际应支付60956.28元。上述款项有合法根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王玉苗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作出后,关桐豪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认可该鉴定结果。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关于关桐豪请求的垫付28000元,因王玉苗诉讼请求中不含该垫付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桐豪的车损、施救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王玉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0956.28元。二、驳回王玉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承担25289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次事故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超过医疗险限额10000元部分应按照主次责任承担。2、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护理时间过长。原审中,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申请对医疗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同意了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申请,后又告知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没有鉴定机构能够对此申请项目进行鉴定,致使本案医疗护理期、误工期无法查清。3、精神抚慰金过高,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认为3000元比较适当。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 王玉苗答辩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该条并未区分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故原审按照不分项判决是正确的。2、王玉苗受伤时58岁,有劳动能力。根据我国国情,农民不论多大年龄,只要身体健康,一直都是自己劳动创造收入养活自己。而且王玉苗出具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王玉苗受伤前一直给别人打零工,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王玉苗的误工费正确。王玉苗受伤后是在县级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出具的证明,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能够证实王玉苗的误工费时间及护理情况。综合上述理由,在王玉苗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有确凿依据的前提下,不需要进行鉴定。3、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关桐豪陈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意见。KZA001号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损失应当应当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3)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KZA00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关桐豪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玉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关桐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豫KZA0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KZA00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8956.28元(含关桐豪垫付款28000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因此原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王玉苗损失,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称其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医药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天数、护理天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审理期间,因无鉴定机构能够对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申请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原审依据王玉苗提供的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其误工时间及护理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支持王玉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王玉苗承担次要责任方,且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是王玉苗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承担诉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