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 代表人蔡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段梦柯,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松梅。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褚国保。 原审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耀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国保。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松梅及原审被告褚国保、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闯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松梅于2014年8月1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闯新公司赔偿赵松梅89686.79元;2、褚国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舞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段梦柯,被上诉人赵松梅的委托代理人宋天义,原审被告褚国保,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国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7月2日20时20分许,褚国保驾驶豫DT5682号轿车沿舞钢市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钢市职工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赵松梅驾驶的沿龙泉路由西向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松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4)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国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松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松梅被送往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上端骨折,2014年8月21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5692.49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事故车辆豫DT5682号小型轿车系闯新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日,处于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褚国保向赵松梅支付了6000元。 原审认为,对褚国保与赵松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松梅受伤、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事故车辆豫DT5682号轿车在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投保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豫DT5682号轿车在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于赵松梅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赵松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5692.49元,以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为准;2、误工费5340.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误工时间,赵松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显示继续卧床休息6个月,故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的50天及出院后休息6个月共230天,赵松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故对赵松梅误工费的计算依照农村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共5340.63元(8475.34元∕年÷365天×230天);3、护理费7956.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赵松梅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明确需2人护理,赵松梅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对护理费的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共计7956.44元(29041元/年÷365天×5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50天,共计1500元(30元/天×50天);5、营养费500元,褚国保、人民财险舞钢公司、闯新公司无异议。以上损失合计70989.56元,因褚国保已经支付6000元,故赵松梅的实际损失为64989.56元。对赵松梅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人民财险舞钢公司须向赵松梅支付赔偿款64989.56元。褚国保垫付的6000元加上赵松梅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对褚国保垫付的6000元应由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向褚国保予以支付。赵松梅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对于交通费部分不予支持。赵松梅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赵松梅损失已由人民财险舞钢公司赔偿完毕,故其再要求褚国保、闯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区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分项限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人民财险舞钢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松梅支付赔偿款64989.56元;二、驳回赵松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43元,由赵松梅负担56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1480元。 人民财险舞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少承担1430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松梅承担。理由是: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应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而原审判决判决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692元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营养费等三项费用,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赵松梅答辩称,交强险分项赔偿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交强险立法本意就是分担社会风险,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符合立法本意,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褚国保、闯新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日,褚国保驾驶豫DT5682号轿车与赵松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松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4)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国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松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人褚国保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褚国保驾驶的豫DT5682号轿车在人民财险舞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松梅的各项损失共计70989.56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在豫DT5682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褚国保垫付的6000元,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将褚国保垫付的6000元直接支付给褚国保,人民财险舞钢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舞钢公司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