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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与蒋软、王振太、王利琴、王利晓、王利蕊、孔国民、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代表人刘士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软,女,汉族。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代表人刘士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软,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太,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琴,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晓,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蕊,女,汉族。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国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
法定代表人李秀田,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武付平,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软、王振太、王利琴、王利晓、王利蕊、孔国民、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平运公司第五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蒋软、王振太、王利琴、王利晓、王利蕊于2014年7月30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孔国民、平运公司第五车队、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193458.4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18175.6元。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922号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蒋软、王振太、王利琴、王利晓、王利蕊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上诉人孔国民、被上诉人平运公司第五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武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D60119、豫AP9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平运公司第五车队系挂靠关系,平运公司第五车队系名义车主,孔国民系实际车主。2014年6月27日16时35分,孔国民的雇佣司机邵战辉驾驶豫D60119、豫AP9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渣元乡宋堡至水泥厂公路渣元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上道路行驶的王庆昌驾驶的“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庆昌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庆昌尸检报告显示死亡原因为:王庆昌系头部受到较大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蒋软等人支付王庆昌受伤的医疗费1285.8元及车辆施救费700元。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王庆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战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豫D60119、豫AP976挂车的保险人。
原审另查明,受害人王庆昌与蒋软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即长子王振太,长女王利琴,次女王利晓,三女王利蕊;王庆昌之子王振太于2002年与王娜娃结婚,2011年4月3日,以王娜娃的名义在河南省融洋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坐落在郏县龙山街道北大街社区内。2014年7月19日,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郏县龙山街道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显示:兹证明我辖区阳光小区9号楼六楼东户居民王振太,2011年4月3日购买该房后,因王振太父母年龄较大,且体弱多病,故一直在该小区王振太家居住;豫D60119号车和豫AP976挂号均于2013年7月25日以平运公司第五车队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孔国民补偿给受害人家属的50000元,诉讼中,孔国民称该款是对受害人家属的补偿,其不再向保险公司及蒋软、王振太、王利琴、王利晓、王利蕊主张权利;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事故发生后,孔国民垫付王庆昌的尸检费、检验费计850元,该票据由蒋软等人保存。蒋软等人无提供因事故产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蒋软等人申请撤回对司机邵战辉的起诉后又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孔国民为被告。
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王庆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战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邵战辉负担,但邵战辉系孔国民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孔国民对王庆昌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蒋软、王振太、王利琴、王利晓、王利蕊撤回对邵战辉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平运公司第五车队与孔国民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平运公司第五车队作为豫D60119、豫AP976挂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孔国民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作为豫D60119、豫AP976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蒋软、王振太、王利琴、王利晓、王利蕊作为受害人王庆昌的赔偿权利人要求孔国民、平运公司第五车队、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称应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蒋软、王振太、王利琴、王利晓、王利蕊进行赔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蒋软、王振太、王利琴、王利晓、王利蕊因事故造成王庆昌死亡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1285.8元,有票据;②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③死亡赔偿金。蒋软等人提供的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郏县龙山街道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显示受害人王庆昌于2011年4月份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市生活、消费,根据法律规定,王庆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年×10年);④施救费700元,有票据;⑤交通费,虽然蒋软等人在诉讼中无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为宜;⑥精神抚慰金,蒋软、王振太、王利琴、王利晓、王利蕊作为受害人王庆昌的近亲属,此事故中造成王庆昌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精神抚慰金按30000元计算为宜。对蒋软等人要求王庆昌的营养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受害人王永昌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三小时后死亡,王永昌在抢救期间没有发生伙食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故蒋软、王振太、王利琴、王利晓、王利蕊要求支付王庆昌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对蒋软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蒋软与受害人王庆昌系夫妻关系,根据蒋软、王振太、王利琴、王利晓、王利蕊提供的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郏县龙山街道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居的证明显示:因王振太父母(即:蒋软、王庆昌夫妇)年龄较大,且体弱多病,故一直在该小区王振太家居住。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前,蒋软和受害人王庆昌二人均体弱多病,且受害人王庆昌在事故发生时已七十周岁,从个人劳动能力及身体状况等方面考虑,王庆昌属无劳动能力不需要再履行抚养义务的人,且蒋软和王庆昌夫妇有子女四人,现均成年,蒋软、王庆昌夫妇应该依法享受子女赡养权利。故蒋软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对要求检验费及尸检费850元,该费用系孔国民支付,现蒋软等人主张该费用不妥,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75445.1元。因受害人王庆昌在事故中驾驶的“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豫D60119、豫AP97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可在10%-40%之间确定,根据本案情况侵权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蒋软、王振太、王利琴、王利晓、王利蕊损失为183378.04元[(275445.1元-122000元)×40%+122000元]。蒋软、王振太、王利琴、王利晓、王利蕊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豫D60119、豫AP976号车在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蒋软、王振太、王利琴、王利晓、王利蕊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软、王振太、王利琴、王利晓、王利蕊因交通事故造成王庆昌死亡的各项损失计183378.04元;二、驳回蒋软、王振太、王利琴、王利晓、王利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蒋软、王振太、王利琴、王利晓、王利蕊共同承担598元,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负担3876元。
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多判赔偿部分64612.48元。事实与理由:1、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判决。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超过交强险不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不当。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蒋软、王振太、王利琴、王利晓、王利蕊,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孔国民、平运公司第五车队)答辩意见与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孔国民的雇佣司机邵战辉驾驶豫D60119、豫AP9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庆昌驾驶的“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王庆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王庆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战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侵权人应当对王庆昌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60119、豫AP9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50000元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上述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方损失12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王庆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王庆昌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王庆昌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不服以外的损失部分责任比例承担问题。侵权人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根据事故责任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受害方损失4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审根据判决结果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