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与张秀荣、王国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代表人刘仕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荣。 委托代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代表人刘仕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荣。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岭。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秀荣、王国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秀荣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国岭、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赔偿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假肢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按20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案件受理费由王国岭、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承担。诉讼中张秀荣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600000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张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国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4日10时40分,王国岭驾驶豫DM0802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1省道郏县冢头镇花刘村路段时,与张秀荣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秀荣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国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荣次要责任。该事故因赔偿问题张秀荣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支付给张秀荣各项损失45633.52元。该案宣判后,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支付张秀荣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5633元。2013年12月31日张秀荣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左小腿创面存留合并感染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进行左下肢截肢术,住院92天。2014年4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9702.83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医院出具有证明。2014年5月12日张秀荣再次住院进行左侧胸锁关节内固定器取出、克氏针、钢针内固定术。2014年5月29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7207.98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医院出具有证明。以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6910.81元。住院天数共计109天。2014年8月21日张秀荣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⑴张秀荣的伤残程度构成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和十级伤残一处。⑵张秀荣的日常生活需护理(一人)。张秀荣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审法院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张秀荣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赔偿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27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二万叁仟圆整(23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捌仟圆整(8000元)带锁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2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天左右。4、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
原审另查明,1、豫DM0802号车以王国岭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PDZA20134104000000XXXX,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4时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后,王国岭支付张秀荣15000元。3、诉讼中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对张秀荣的辅助器具装配鉴定书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4、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王国岭驾驶豫DM0802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1省道郏县冢头镇花刘村路段时,与张秀荣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秀荣受伤、电动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国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王国岭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豫DM0802号车在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王国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国岭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张秀荣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46910.81元,有票据。②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天×109天)。③营养费1090元(10元/天×109天)。④张秀荣请求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提供有医院出具的2人陪护的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护理费为:17345元(109天×29041元/年÷365天×2)。⑤误工费15611元(从住院之时至定残之日共计250天扣除已支持的17天为233天×24457元/年÷365天),张秀荣在(2014)郏民初字第114号案件中提供了焦北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前有劳动能力,但提供的华香食品公司的证明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明,其本人系农民,故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⑥残疾赔偿金115264.62元(8475.34元/年×20×68%)⑦鉴定费600元。⑧关于后期护理费因张秀荣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较重,经鉴定今后需一人护理,今后的护理应根据张秀荣的自身状况其护理期限暂定为十年,故张秀荣今后的护理费即:290410元(29041元/年×10年)。⑨假肢初装费23000元,带锁硅胶套初装8000元,维修使用费2300元(23000×10%)共计33300元。根据残疾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该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年,张秀荣现年58岁,现暂支持装配3次为宜。共计99900(33300元×3)该项有司法鉴定,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后续假肢及更换维修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⑩张秀荣请求精神抚慰金34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⑾张秀荣提供的交通费1500元因有连号现象,鉴于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1000元为宜。以上损失625401.43元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故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秀荣76367元(扣除已支付的4563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03401.43元(625401.43元-122000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王国岭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80%为宜,即:503401.43元×80%=402721.14元-扣除王国岭已支付的15000元=387721.14元。张秀荣承担20%的责任即:503401.43元×20%=100680.29元。上述款项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秀荣各项损失共计76367元;二、王国岭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张秀荣各项损失共计387721.14元;三、驳回张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张秀荣负担2401元,王国岭负担6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负担1349元。
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承担赔偿数额10000元或发回重审;2、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不分项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交强险条例明确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限额、财产损失限额,交强险保险单也载明了责任限额,原审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张秀荣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分项限额。原审按照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项判决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国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4日10时40分,王国岭驾驶豫DM0802号三轮汽车在231省道郏县冢头镇花刘村路段与张秀荣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秀荣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国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荣次要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张秀荣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由事故主要责任人王国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DM0802号车在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张秀荣请求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先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卫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