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妮,女,汉族,农民。 王恒、李妮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祝军凯,男,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汤孝显,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恒、李妮、原审被告祝军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恒、李妮于2014年4月22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祝军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2401.18元。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王恒、李妮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原审被告祝军凯的委托代理人汤孝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日22时许,王恒、李妮之子王东亚(已故)驾驶豫DCJ293号轿车载李深清、马艳婷、马艳丽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辛集乡郝程渠处时,撞在前方祝军凯驾驶的豫D7185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东亚、李深清、马艳婷、马艳丽四人受伤。2014年4月3日,王东亚经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222.06元。2014年4月11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军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付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东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付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深清、马艳婷、马艳丽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1、祝军凯驾驶的豫D7185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2、豫D71855号重型自卸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王东亚于2013年3月1日与平顶山市永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工作内容为发动机维修,每月工资为3200元。4、王东亚系未婚。5、王恒与李妮均系农村户口。6、王东亚父亲王恒系二级伤残。7、在交警队处理阶段,受害方收到车主汤孝显37000元。8、此次事故受害方李深清、马艳婷、马艳丽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祝军凯驾驶豫D71855号重型自卸货车违规行驶,致王恒、李妮之子王东亚受伤,该事实由鲁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王东亚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恒、李妮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系抢救费用)222.06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3、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6】,因王恒、李妮请求数额为17100.5元,按其请求17100.5元计算;4、王恒虽未满60周岁,因其系二级伤残,应当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2】,因王恒、李妮请求数额为37518.2元,按王恒、李妮请求的37518.2元计算;以上共计502801.36元。因祝军凯驾驶的豫D718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王恒、李妮的损失,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进行赔付。其中交强险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90400.68元{(502801.36元-122000元】×50%};此次事故造成王东亚死亡,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362400.68元,扣除车主汤孝显垫付的37000元,剩余325400.68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恒、李妮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恒、李妮203400.68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恒、李妮损失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王恒、李妮损失203400.68元。三、驳回王恒、李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王恒、李妮负担7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6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87935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按事故责任判决错误。2、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受害人医疗费损失只有222.06元,医疗费限额剩余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承担医疗费以外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3、王东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王恒、李妮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祝军凯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恒、李妮之子王东亚驾驶豫DCJ293号轿车载李深清、马艳婷、马艳丽与祝军凯驾驶的豫D7185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东亚受伤。王东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军凯、王东亚付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祝军凯应当对王东亚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CJ293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上述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王恒、李妮损失12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承担问题。王东亚因该案事故死亡,其父王恒又系二级残疾,王恒、李妮唯一儿子的死亡给王恒、李妮造成了重大精神痛苦,侵权人应当赔偿王东亚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及王恒、李妮精神受到损害情况及王东亚死亡对其家庭生活影响程度判决赔偿王恒、李妮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王东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事故发生前,王东亚长期在平顶山市永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王东亚长期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东亚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王恒的扶养费赔偿问题。王恒虽然不满60周岁,但其系肢体二级残疾人,已丧失主要劳动能力,需人扶养,原审判决赔偿王恒扶养费有事实依据。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根据本按事实及判决结果决定诉讼费的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翟建生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