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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张云泽、牛磊、平顶山市仁翔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泽。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仁翔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雅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云泽、牛磊、平顶山市仁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翔工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云泽于2014年10月30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张云泽车辆修理费42813元、车辆受损评估费2140元、事故处理停车费190元、他人车辆修理费300元、租车费用3000元、车辆贬损费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被上诉人张云泽,被上诉人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仁翔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0日11时许,牛磊驾驶豫DN3397号轻型货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口时,追尾撞到张云泽驾驶的豫A396ZD号轿车,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公安交警支队委托,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平价车鉴字2014年第0000441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张云泽的豫A396ZD车辆损失为42813元,张云泽为此支出评估费2140元。事故发生后,张云泽支出拖车费140元。因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引起本案诉争。
原审另查明,豫DN3397号车辆系仁翔工贸公司所有,其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12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12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张云泽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牛磊为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牛磊与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认定张云泽的车辆损失为4281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云泽为此支出的拖车费140元有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停车费50元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因张云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赔偿前方车辆损失300元,牛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关于此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云泽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出的费用3000元,因张云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云泽要求赔偿车辆贬损费50000元的诉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牛磊应赔偿张云泽车辆损失42813元、拖车费140元、评估费2140元,共计45093元。因仁翔工贸公司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云泽损失450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云泽车辆损失费42813元、拖车费140元、评估费2140元,共计45093元;二、驳回张云泽对牛磊、平顶山市仁翔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张云泽负担1167元,平顶山市仁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33元。
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承担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评估费不当。
张云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磊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仁翔工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10日11时许,牛磊驾驶豫DN3397号轻型货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口时,追尾撞到张云泽驾驶的豫A396ZD号轿车,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全部责任人牛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N3397号轻型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在豫DN3397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张云泽为确定因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属于其实际损失的一部分,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