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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王松、王艳、王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女。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女。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娜,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松、王艳、王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松于2014年7月14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艳、王娜、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0000元。审理中,王松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9255.39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上诉人王娜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9日16时许,王艳驾驶王娜所有的豫DNN21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叶县叶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寺克路交叉口左转弯上寺克路时,与沿寺克路右转弯上叶拐路的蒋闪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蒋闪闪及王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松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565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松的伤情为:1、面骨多发骨折;2、创伤性牙齿折断;3、右眶下神经损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2型糖尿病;6、高脂血症。住院59天,花去医药费39999.25元。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4日王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19724.18元。2014年1月7日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闪闪、王松无责任。2014年3月11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王松的伤情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松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王松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王松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蒋高星护理,系农村居民。王松住院期间,王艳为王松垫付医药费40000元。王艳具有驾驶证。
原审另查明,1、该事故造成王松、蒋闪闪受伤,法庭在询问受害人蒋闪闪是否就赔偿问题参加本案诉讼时,受害人蒋闪闪表示不同意参加本案诉讼,自愿放弃权利;2、豫DNN210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王艳驾驶王娜所有的豫DNN210号小型轿车与蒋闪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松、蒋闪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松、蒋闪闪无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王艳应赔偿王松的损失,王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NN210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松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60288.43元;2、误工费6835.02元(2013年11月29日受伤,2014年3月11日作出伤残鉴定前1日即3月10日,共102天,2013年河南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24457元/年÷365天×102天);3、护理费6126.89元(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年÷365天×7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5、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6、残疾赔偿金为20340.82元(王松1962年9月9日出生,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8475.34元/年×20年×12%);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1498元,上述共计106169.16元。综上所述,王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超出依法规定的部分及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松106169.16元。王艳已支付王松40000元,应予扣除,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返还给王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松各项经济损失66169.1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王艳垫付款40000元;三、驳回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鉴定费700元,均由王艳负担。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数额由106160.16元减为52791.73元(不服判决金额为53368.43);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松、王艳、王娜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按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进行判决有误。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应当按照分项原则计算赔偿数额。2、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逃逸属于免责的情形,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投保人王娜投保时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同时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肇事司机王艳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逃逸的情形,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第二项不属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艳于法无据,违反法定程序。
王松答辩称:1、交强险不分项赔偿能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充分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赔偿王松的损失。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王艳在本次事故中虽然存在逃逸情节,但并不影响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王松诉请的赔偿金额包括王艳前期支付的40000元医药费,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松66169.16元和支付王艳垫付款40000元,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艳、王娜答的答辩意见同王松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3)第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NN21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蒋闪闪及乘坐人王松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DNN210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松的损失共计106169.16元(含王艳已垫付的40000元),而另一受害人蒋闪闪亦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王松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松各项经济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驾驶员肇事逃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员王艳虽然存在逃逸情节,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仍应在豫DNN210号小型轿车所投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肇事司机存在逃逸情形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王艳垫付款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王松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给王艳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不不应在本案中判决其公司支付王艳垫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晶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