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鹏,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锋,又名李国锋。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 委托代理人穆振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孙书生。 上诉人王飞鹏与被上诉人李国锋、王爱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国锋于2014年2月13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飞鹏、王爱红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2014)郏民初字第166号号民事判决,王飞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王飞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现、张中央,被上诉人李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穆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爱红、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5日22时10分,王飞鹏驾驶豫AH108H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复兴路鑫鑫猪肚鸡路段时,将行人李国锋撞伤,事故发生后,王飞鹏驾车逃逸。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锋无责任。李国锋因事故受伤当日住在郏县人民医院,治疗204天,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眼眶外侧壁、颧骨、颞骨及蝶骨大翼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颞骨硬膜外血肿;5、右侧第4、5、6、7肋骨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6、L1、2椎体压缩性骨折;7、左侧胫骨骨髁间嵴骨折及腓骨头骨折;8、右侧胫骨髁间嵴及平台骨折;9、双膝关节闭合性损伤。诉讼中,李国锋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6月16日经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国锋的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李国锋提交与妻子赵凯丽的结婚证、所有人为赵凯丽的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及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中方园社区证明,证明李国锋在该社区长期居住。李国锋提供其工作的武汉易普乐植物保护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证明、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李国锋系该公司河南区经理,工资为每月3000元。李国锋母亲孙焕于1952年6月7日生,系农村户口,孙焕生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李国锋、次子李亚峰、女儿李亚培。李国锋长子李通2007年7月29日出生、次子李若荣2013年9月2日出生,均居住在郑州市。李国锋提供购买轮椅费680元的票据,但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医疗器具的证明。发生事故后王飞鹏为李国锋垫付了37000元医疗费,王沛龙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审另查明,1、AH108H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2、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AH108H号轿车的车主系王爱红,王爱红将该车辆借给有驾驶证的王沛龙,王飞鹏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4、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显示李国锋的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元。李国锋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66413元;2、误工费44000元;3、护理费162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5、营养费2040元;6、伤残赔偿金116469.8元;7、被扶养人的扶养费79242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轮椅费680元;10、二次手术费4000元;11、交通费1000元;12、鉴定费700元。 原审认为,2013年3月25日22时10分,王飞鹏驾驶豫AH108H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复兴路鑫鑫猪肚鸡路段时,将行人李国锋撞伤,事故发生后,王飞鹏驾车逃逸。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锋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王飞鹏承担。李国锋的损失为:1、医疗费:66413元;2、护理费:204天×29041元/年÷365天×1人=162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天×30元/天=6120元;4、营养费:204天×10元=2040元;5、误工费:因李国锋在武汉易普乐植物保护有限公司工作的月工资为3000元,其请求误工费按3000/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李国锋的误工费从发生事故之日到定残之日前一天为447天,李国锋请求按每月3000元,计算14个月20天,为4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李国锋长期在郑州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26%=116469.75元;7、被扶养人的扶养费,长子李通的扶养费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3年×26%伤残系数÷2人(扶养人)=25049.14元。次子李若荣的扶养费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8年×26%伤残系数÷2人(扶养人)=34683.43元。其母孙焕的扶养费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26%伤残系数÷3人(扶养人)=9754.73元,李国锋请求9754.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69487.27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10、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3000元;11、二次手术费4000元。以上合计338961.02元,减去王飞鹏及王沛龙垫付的47000元,为291961.02元。因豫AH108H号轿车在保险股份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122000元内赔付给李国锋。剩余的169961.02元,由该事故侵权行为人王飞鹏负责赔偿。李国锋请求王爱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爱红出借给有驾驶资格人员,且当时王爱红并未控制车辆,其本身无过错,故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国锋122000元;二、王飞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国锋169961.02元;三、驳回李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李国锋负担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740元,王飞鹏负担3010元。 王飞鹏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王飞鹏多承担50000元。事实与理由:1、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李国锋居住的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中方园社区出具的有证明,但没有注明住多长时间,是否是一年以上,收入来源、生活都在城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2、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该在受伤后一年内定残,而未在一年内定残有故意拖延鉴定时间来获取高额的赔偿金的嫌疑,且误工费标准计算也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飞鹏的上诉请求。 李国锋辩称:1、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国锋的相关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应予支持。向法庭提交证据可以证明,李国锋在郑州实际已经工作20多年,在郑州购房并居住,其伤残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证据有,李国峰与妻子赵凯丽的结婚证,及两个儿子在郑州市居住的户口本,以赵凯丽为户主的房产证,以及该房产所在辖区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李国峰长期在郑州市居住,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相关赔偿。2、原审支持误工费至定残前,符合法律规定,李国峰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伤情多达九处,在医院昏迷两周时间,处于生命边缘,李国锋提交的病历、出院证及医疗票据均证明其住院和治疗的真实性,住院时间与治疗是听从医疗机构安排,是必要和必需的,不存在挂床现象。李国峰于2014年元月向法院起诉,因找不到王飞鹏无法送达,才使鉴定拖到2014年6月。不存在故意拖延鉴定的情形。李国锋的误工费,提供有单位证明,工资表,以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和工资情况,故原审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客观公正,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王爱红、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5日22时10分,王飞鹏驾驶豫AH108H号轿车行驶至郏县复兴路段时,将行人李国锋撞伤,事故发生后,王飞鹏驾车逃逸。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锋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王飞鹏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飞鹏驾驶豫AH108H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飞鹏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王飞鹏赔偿李国锋169961.02元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从李国峰提供的与妻子赵凯丽的结婚证,及两个儿子在郑州市居住的户口本,房产证,以及该房产所在辖区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李国峰长期在郑州市居住,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国峰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王飞鹏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来确定。李国锋在原审中提供有单位证明,工资表,以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国锋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李国锋的收入状况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明显不当。故王飞鹏上诉称原审计算李国锋的误工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飞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铸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