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崇峰,男。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成,男。 委托代理人王印,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崇峰与被上诉人陈兆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崇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以王崇峰为甲方、陈兆成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约定由陈兆成承包散水以内的所有土建及装饰工程、木工支拆模板等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因现场施工管理发生争议,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贵人国际项目部要求更换贵人国际紫荆城1号楼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后陈兆成与王崇峰达成协议,决定结束之前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2013年5月5日,以王崇峰为甲方、陈兆成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贵人国际紫荆城1号综合楼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及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经公司协调,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合同。二、按照乙方2013年3月17日所提出的支出详细清单及甲方对乙方的补偿,共计14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其中120万元自签订协议书起一星期内支付,剩余20万元3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3%计算利息,由担保人对其担保。三、支出清单不包括项目,即春节后工人的工资(实际出勤工数并经甲方同意认可),周转材料及租赁费,汽车运土费、小挖掘机挖清土款、浇砼时用汽车泵款及陈兆成所欠商品砼款,关永通替项目部所购材料款,全部由甲方接收解决。四、双方自签订协议书后,乙方将自行保存的相关资料移交给甲方,在后期施工中,若因工程中的基础开挖及基坑支护出现安全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因此出现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王崇峰;乙方:陈兆成;担保人:邢红桥。 协议签订后,2013年5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2013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万元;2013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万元;下欠15万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二条已明确载明:被告需支付原告140万元,其中120万元自签订协议书起一星期内支付,剩余20万元3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3%计算利息。因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故被告应在2013年5月12日前支付原告120万元,而被告仅在2013年5月9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10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8日支付10万元,故后两笔均超过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10万元的利息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应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10万元的利息至2013年11月18日。因下余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5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仅在2014年1月30日支付5万元,下欠15万元未支付。故被告应自2013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5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应该将翻修部分的费用予以扣除,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因协议第四条“若因工程中的基础开挖及基坑支护出现安全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因此出现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约定,只是对因被告施工的部分因安全问题造成经济损失或因此出现安全事故的,才追究责任,且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翻修部分的决算书,亦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兆成支付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兆成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2013年10月16日)。三、被告王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兆成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2013年11月18日)。四、被告王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兆成支付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2014年1月30日)。五、驳回原告陈兆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7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5907元,由被告王崇峰负担。 原审宣判后,王崇峰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2221.7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涉案工程由“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组织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属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因此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根本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即利息)、赔偿金问题,有关约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其次,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严重违反第四条约定,在两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递交了机械费用“签证单”,证明被上诉人向监理方承诺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导致该部分费用51700元至今无法向建设方结算,以及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降水不到位,基坑施工不合格”等共四处需要处理,共计支出费用63487.29元,另外还有基槽埋设排水管费用支出12600元。基于上述情况,上诉人完全有权行使抗辩权拒付剩余款项。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剩余款项中扣除机械费用51700元和返修费用63487.29元,以及基槽埋设的排水管支出费用12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显属错误。 陈兆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对施工工程的结算,在结算后,此前的一切事情已经作了了结,上诉人现在又以此提出抗辩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原大清包合同解除后的结算行为,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协议内容也不违法违规,依法应确认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王崇峰应向被上诉人陈兆成支付款额的数量和时间,王崇峰在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后,仍下欠15万元的款额不予支付,以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陈兆成据此主张欠款支付及损失赔偿(约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的请求有理,依法应予保护。针对协议第四条有关工程安全造成经济损失或安全事故问题,陈兆成不认可其完成的施工工程存在安全问题,以及因安全问题造成了经济损失或出现了安全事故,再者,该第四条的约定与协议第二条的付款约定相互没有依附关联性,因此,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内容不能抗辩陈兆成依据协议第二条主张债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王崇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84元,由上诉人王崇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万军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晓风 |